2014年1月4日 星期六

關於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審理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件,涉及附建違章建築之處理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101.7.10營署建管字第1010041629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爰經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自應負責辦理指定地區內相關建築管理事務。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所稱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含括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


二、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其違章部分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得另行處理。」至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涉及申請人所建之違章建築如何處理乙節,本部前以89年11月15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11048號函(如 文件檔案: 附件)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違章建築在不妨礙防火避難設施及危害公共安全原則下,訂定變更使用處理原則據以辦理在案。至於其執行事宜,係屬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請逕洽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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