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3月6日 星期四
有關農業設施之農產品加工室是否為特定建築物疑義乙案
2013年7月18日 星期四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一、為執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條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徵得主 | |
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
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6343號令修正第 4 點、第 5 點、第 6 點、第 7 點、第 8 點、第 9 點、第 11 點增訂第 4.1 點、第 4.2 點、第 4.3 點、第 10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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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 點 | |||||||
| 本要點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
| ◆ 第 2 點 | |||||||
| 本要點所定變更編定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
| ◆ 第 3 點 | |||||||
| 申請變更編定,應檢附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書圖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 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文件,得依個案實際情況要求檢附。 申請變更編定標的位於山坡地範圍,且屬應依本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提送專案小組審查之變更編定案件,其應檢附之文件,至少應包括不得規劃作建築使用之評估或說明資料及相關專業技師簽證文件。 | |||||||
| ◆ 第 4 點 | |||||||
| 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所稱「變更前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一(一);「有關機關」如附錄一(二);「變更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以下簡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錄二。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人所擬具之興辦事業計畫,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第四項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就事業計畫之可行性、必要性(或總量管制)、土地區位或面積規模等予以審查。 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徵得有關機關同意之程序,得要求申請人於提送興辦事業計畫前,先就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興辦事業計畫書內,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如申請人未檢附者,則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各主管機關(單位)查明,作為准駁興辦事業計畫之參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計畫時,並應於核准文件內敘明已完成第一項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之查核,尚無各該項目法令規定之禁、限建及不得設置或興辦情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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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1 點 | |||||||
| 屬本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免檢附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之變更編定案件,除申請變更編定為農牧用地或林業用地案件外,應依第四點第三項規定,就附錄一(二)所列查詢項目逐一向各該主管機關(單位)查詢,並將查詢結果附於變更編定書件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辦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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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2 點 | |||||||
| 第四點及第四點之一需辦理查詢作業之變更編定案件,其土地不得位於本要點附錄一(二)所列之限制發展地區。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各項限制發展地區及下列必要性設施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令同意興辦者,如穿越性道路、公園、上下水道、郵政、自來水、電信、電力、政府機關、公有平面停車場、國防等之公共設施、公用事業、重大公共建設及為維護水源必要之道路。 (二)為整體規劃需要,不可避免夾雜之零星小面積土地符合第四點之三規定者,得納入範圍,並應維持原地形地貌不得開發使用。 (三)依各項限制發展地區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法令許可開發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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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4.3 點 | |||||||
| 第四點及第四點之一需辦理查詢作業之變更編定案件,其申請範圍內如有夾雜之零星屬於限制發展地區之土地,須符合下列情形,始得納入申請範圍: (一)納入之夾雜地須基於整體開發規劃之需要。 (二)夾雜地仍維持原使用分區及原使用地類別,或同意變更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 (三)面積不得超過基地開發面積之百分之十。 (四)應擬定夾雜地之管理維護措施。 | |||||||
| ◆ 第 5 點 | |||||||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變更編定案件後,由主辦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審查,必要時得實地會勘,其審查作業程序如附錄三及附錄三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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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6 點 | |||||||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應填具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審查表,格式如附錄四。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依前項審查表相同項目簽會各相關機關(單位)同意,並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自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該相同項目,於變更編定案件審查時,免再重複會審。 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案件,於踐行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所規定之必要程序後,得免填具第一項之審查表,逕行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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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7 點 | |||||||
| 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於工業區設廠之申請變更編定案件,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核定設廠文件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
| ◆ 第 8 點 | |||||||
| 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以各該使用區無其他適當使用地可變更編定者為限,且以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興辦者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直轄市或縣(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後核准其興辦事業計畫者,得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一)財團法人興辦文教設施。 (二)興建學校。 (三)設置幼稚園。 (四)發電廠、變電所、配電中心、輸配電鐵塔、油庫、輸油(氣)設施、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天然氣貯存槽、加油站、加氣站、加壓站、整壓站、配氣站及計量站等設施。 (五)自然泉飲用水包裝設施。 (六)農(漁)民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及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糧食、肥料倉庫、辦公廳舍等相關設施。 (七)農(漁)業團體興建農、水產品集貨、運銷場所、冷凍(藏)庫等相關設施。 (八)農、漁業生產(含畜禽屠宰)、加工(含飼料製造)及運銷計畫設施。 (九)糧商興(擴)建碾米設備暨相關設施。 (十)住宿、餐飲、自產農(乳)產品加工廠、農產品及農村文物展示(售)及教育解說中心等休閒農業設施。 (十一)動物收容處所。 (十二)興辦社會福利設施。 (十三)土資場相關設施。 (十四)液化石油氣及其他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設施。 (十五)醫療機構、護理機構及精神復健機構。 (十六)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及防治公害等相關設施。 (十七)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及無線廣播、電視電臺設置之設施。 (十八)電信相關設施。 (十九)電磁波相容檢測實驗室。 (二十)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之開發案件,無適當用地可供辦理變更編定者。 (二十一)宗教建築設施。 (二十二) 生物技術產業設施。 (二十三) 運動場館設施。 (二十四)營運總部(以依產業創新條例及其子法相關規定,經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營運總部認定函者為限)。 (二十五)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術科場地及技術士技能檢定等相關設施。 前項各款興辦事業計畫,依規定需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應檢具其核准文件辦理變更編定。 本要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修正發布後,興辦第一項第二十一款宗教建築設施所需之用地申請變更編定者,應一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 | |||||||
| ◆ 第 9 點 | |||||||
| 原供特定用途使用之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擬變更原用途作為第八點各款規定之特定目的事業使用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前,應徵得變更前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同意,並於核准時副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相關單位,惟無需辦理變更編定異動手續。 前項申請人應依本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檢附相關文件,向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變更用途並繳交審查規費,經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函請土地登記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加註變更用途之事業計畫使用項目。 第一項使用面積達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應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之規模者,應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意。 | |||||||
| ◆ 第 10 點 | |||||||
| 山坡地範圍內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水土保持機關(單位)認定水土保持計畫工程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得由申請人先行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 | |||||||
| ◆ 第 11 點 | |||||||
|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或撥用土地計畫書內敘明請求一併准予變更編定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在接到核准徵收或撥用案件時,應即依徵收或撥用土地使用性質逕為核准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及辦理異動手續。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條規定得徵收之土地,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者;或國營公用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興辦之事業,以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方式取得公有土地者,應檢附奉准興辦事業及已達成協議價購、一般價購、專案讓售或其他取得土地之文件,逕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將所需用地一併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後,應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變更編定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符合本規則第十一條各款或第十二條規定情形,應先徵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之同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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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 12 點 | |||||||
| 依本規則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變更編定,其變更土地面積,以使用執照所載建築物基層面積加計法定空地面積為準。 前項使用執照已區分用途者,以其住宅面積加計法定空地面積為準。 | |||||||
| ◆ 第 13 點 | |||||||
|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變更編定案件時,在執行或事實認定上發生疑義,得提報直轄市或縣(市)非都市土地審議小組辦理。 | |||||||
| ◆ 第 14 點 | |||||||
| 興辦事業計畫經主管機關廢止者,得依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提出申請變更編定;其作業程序仍應依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辦理。 前項興辦事業計畫尚未依核定計畫開始開發者,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辦理變更編定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 |||||||
| ◆ 第 15 點 | |||||||
| 依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規範審查通過之開發案件,於辦理使用分區及使用地變更編定異動登記前,必需完成之相關事宜,應依本規則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專章規定辦理。 | |||||||
| ◆ 第 16 點 | |||||||
| 申請變更編定案件,依規定應繳交回饋金或開發影響費者,應檢附已繳納完竣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變更編定異動登記。 |
有關宗教團體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作為宗教使用,依「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宗教使用計畫審查及管理要點」所訂18項宗教建築物是否屬集會及旅社屬性認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99.10.11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8293號函
一、本部93年9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10708號函示,有關宗教建築物(神殿、佛堂、教會及講經堂),尚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所稱之集會堂。宗教建築物之神殿、佛堂、聖堂、講堂、禮拜堂、公所等,主要係指各宗教舉辦儀式祭典之場所,一般並列為該寺廟、教堂名稱之一部分,如「天彰聖堂」、「天德彌勒佛堂 」、「寶光紹興濟德講堂 」、「財團法人台北基督徒長春禮拜堂」、「理教總公所台南靜善堂公所」;禪修中心,主要係佛教寺院作為禪修之用;辦公室主要係作為該立案宗教團體行政事務與推動宗教傳播或籌劃推動公益慈善社會教化相關事務之用;依本部前開函示,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所稱之集會堂,不適用同編第118條第1款應臨接寬12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
二、另據交通部觀光局99年8月19日觀賓字第0990026355號函說明:二、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之意旨,旅館業係提供不特定人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營利事業;旨揭之設施是否符合上開規範,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依個案經營事實具體認定。三、另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之規定,旨揭之設施如符合該項規定者,應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惟不得涉及經營旅館業務之範疇,否則將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之規定。
三、有關廂房、神職人員宿舍,主要係提供該宗教之神職人員住宿之用,與一般旅館供不特定人住宿之性質有別;香客大樓部分,宜由申請人就其規劃設置之香客大樓後續使用提出說明,倘其使用確與一般旅館有相同性質之使用,自宜按相關旅館之規定辦理;但若僅為單純提供進香信眾或特定宗教人士參與宗教活動住宿之使用時,與廂房、神職人員宿舍等,均非屬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7條所稱之旅館,不適用同編第118條第2款應臨接寬8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惟宜請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就其安全、經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
2013年7月12日 星期五
綜合醫院、醫院設置標準表
區分 設置 標準 項目 | 綜合醫院 | 醫院 | 備 註 | ||
一、名稱 | 1.某某綜合醫院。 2.某某醫院。 | 1.某某醫院。 2.某某(科別)醫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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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診療科別 | 1.應有內科、外科、兒科、婦產科、麻醉科、放射線科等六科以上。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 1.設一科或數科。 2.得設中醫、牙醫部門。 | 1.科別,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所定分科或細分科登記設置。 2.「專科醫師分科及甄審辦法」未規定之分科或細分科,醫院得依需要登記設置。但細分科之登記設置,應經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始得登記設置其細分科。 3.依前點規定登記設置之診療科別,開業執照不予登載。 4.設中醫部門者,其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中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5.設牙醫部門者,應有牙醫治療台1台以上,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本表未規定者,準用牙醫醫院設置標準表規定辦理。 | ||
三 、 人 員 | (一) 醫 師 |
|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4.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5.設有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 床者,應另有精神科專科醫師ㄧ人以 上。 | 1.每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2.各診療科均應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 3.單科醫院,負責醫師須具有該科專科醫師資格。 4.設中醫、牙醫部門者,其醫師人數另計。 5.設中醫、牙醫部門,應有經二年以上醫師訓練之中醫師、牙醫師各一人以上。
| 1.床數,以一般病床及特殊病床合計。但不包括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強制治療病床。 2.依本標準第二十條規定事先報准之時數,每週達四十四小時者,得折算醫師人力一人。 3.嬰兒床以三分之一折算。 4.血液透析床,以十五床折算。 5.亞急性呼吸照護病床,以十五床折算;慢性呼吸照護病床,以二十床折算。 6.所稱二年以上醫師訓練,指醫療法第十八條所定之醫師訓練。 7.醫療法公布施行前已設立之單科醫院,其負責醫師得免具專科醫師資格。 8.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得就其負責醫師原登記之診療科別,選擇一科補正登記,不受需有專科醫師一人以上之限制;其負責醫師原登記診療科別為不分科別者,得於選擇一科診療科別補正登記後,亦同。但以上之選擇補正登記均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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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護 產 人 員 |
| 1.急性一般病床,四十九床以下者,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五十床以上者,每三床應有一人以上。 2.設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計算: (1)手術室:每床應有二人以上。 (2)加護病房: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 (3)產房:每產台應有二人以上。 (4)燒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每床應有一.五人以上。 (5)手術恢復室、急診觀察室、嬰兒病 床、安寧病房:每床應有一人以上 。 (6)門診:每診療室應有一人以上。 (7)嬰兒室:每床應有○.四人以上。 (8)血液透析室、慢性呼吸照護病房: 每四床應有一人以上。 3.精神急性一般病房:每三床應有一人 以上。 4.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十二床應有一 人以上。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1.申請開業時,急性一般病床之護產人 員,依開放床數計;偏遠地區醫院得 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 計醫院佔床率計。 2.設有產房之醫院,得有助產師(士)編 制至少一人以上;其人員同時具有護 理人員及助產人員資格者,應優先以 助產人員資格辦理執業登記。 3.開業後之門診護產人員,依診療室之 實際使用率計。其計算方式如下:實 際使用率=每星期之開診數/(診間 數×每天以二時段計數×每星期開診 天數)×100%。 4.護產人員,包括護理師、護士、助產 師及助產士。 5.精神慢性一般病房,每六名護產人員 應有一名輔助人員;輔助人員之範圍 ,如:照顧服務員、佐理員、駐衛警 、保全人員、病房服務員及國台語溝 通良好之外籍勞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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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藥 事 人 員 |
| 1.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藥師一人以 上;如採單一劑量,每四十床至少藥 師一人。 2.設有下列部門者,其人員並依其規定 計算: (1)加護病房:每二十床應有藥師一 人。 (2)門診作業:如提供調劑服務者, 應有藥師一人。 (3)急診作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 二十四小時均應有藥師提供服務 。 3.開業一年以後,依前一年服務量計 算人力: (1)一般病床、加護病房,依標準1 、2(1)規定計算。 (2)門診、急診作業:日處方箋每滿 一○○張處方箋,應增聘一名藥 師。 4.特殊製劑調劑作業:全靜脈營養劑、 化學治療劑、PCA、IVadmixture至 少一人。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1.一般病床包含:急性一般病床、精神 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 2.藥事人員包括藥師及符合藥事法第 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藥劑生。 3.床數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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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醫 事 檢 驗 人 員 |
| 1.急性一般病床:每五十床應有二人以 上。 2.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檢驗作業:每 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均有醫 事檢驗人員提供服務。 3.設有血液透析床者,每五十床應有一 人以上。 4.設有血庫者,應有專人管理。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四十九床以下,未設檢驗設備者,得免設醫事檢驗人員。 | 1.醫事檢驗人員包括:醫事檢驗師及醫 事檢驗生。 2.床數餘數未滿五十床以五十床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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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醫 事 放 射 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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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急性一般病床五○○床以上醫院:每 三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二五○床以上四九九 床以下醫院:每四十床應有一人以上 。 3.急性一般病床二四九床以下醫院:每 四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4.設加護病房者,每二十床應有一人以 上。 5.有提供二十四小時緊急放射診斷作 業:每八小時一班,全天二十四小時 均有醫事放射人員提供服務。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一般急性病床九十九床以下者,每五十床應有一人以上;未設有放射線設施者,得免設醫事放射人員。
| 醫事放射人員包括:醫事放射師及醫 事放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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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營 養 師 |
| 1.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人 以上。 2.加護病房、燒傷加護病房:每三十床 應有一人以上。 3.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照護 病房、燒傷病房:每一○○床應有一 人以上。 4.提供住院病人膳食者,應有專責營養 師負責。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四十九床以下,未設加護病房、燒傷加護病房、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慢性呼吸照護病房、燒傷病房者,不在此限。 |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 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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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呼 吸 治 療 師 |
| 1.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每十床應有一 人以上。 2.慢性呼吸照護病房:每三十床應有一 人以上。 3.加護病房:每十五床應有一人以上。 4.醫院收治使用呼吸器之病人,應有呼 吸治療師提供二十四小時服務。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人力。 |
| (八) 心 理 師 |
| 1.精神急性一般病床:每三十床應有一 人以上;其臨床心理師人數應達三分 之二以上,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 2.急性一般病床三○○床以上(不含精 神病床):應有一人以上;但超過一 ○○○床,應增聘一人。 3.醫院員工設置超過三○○人:應有一 人以上。但員工超過一○○○人者, 應增聘一人。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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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物 理 治 療 人 員 |
| 提供物理治療服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物理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 人以上;未滿一○○床者,至少一 人。 3.至少應有一名物理治療師具有二 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物理治療人員包括:物理治療師及物理治療生。 |
| (十) 職 能 治 療 人 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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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供職能治療服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職能治療人員一人以上。 2.急性一般病床:每三○○床應有一 人以上。 3.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 病床、精神科加護病房、精神科日 間照護單位:合計每三十五床(服 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4.至少應有一名職能治療師具有二 年執行業務之經驗。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職能治療人員包括:職能治療師及職能治療生。 |
| (十一) 語言 治療 師 |
| 提供語言治療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語言治療師一人以上。 2.每五○○床應增聘一人。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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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 聽力 師 |
| 提供聽力師業務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聽力師一人以上。 2.每五○○床應增聘一人。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執行一般聽力檢查及新生兒聽力檢查,非屬聽力師業務範圍,得由接受完整訓練課程之醫事人員執行。 |
| (十三) 牙體 技術 人員 |
| 教學醫院設有牙體技術室且對外營業者,應有一人以上,且其設置應符合牙體技術所設置標準。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1.牙體技術人員包括:牙體技術師及牙 體技術生。 2.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 二十三日起適用。 |
| (十四) 社 會 工 作 人 員 |
| 1.急性一般病床:每一○○床應有一人 以上。 2.精神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慢性一般病 床、精神科日間照護單位:合計每一 ○○床(服務量)應有一人以上。 3.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合 計達三○○床以上醫院之社會工作 人員,其社會工作師人數應達三分之 ㄧ以上;但偏遠地區醫院不在此限。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但急性一般病床九十九床以下:應有指定專人負責社會工作服務。 | 1.社會工作人員,指大專以上社會工作 系、所、組畢業,並具有社會工作師 考試資格者。 2.社會工作師,指依社會工作師法領有 社會工作師證書者。 3.偏遠地區醫院得依最近一年度中央 主管機關公務統計醫院佔床率計算 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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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五) 病歷 管理 人員 |
| 應有專責之病歷管理人員一人以上。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病歷管理人員,指醫務管理、公共衛生、醫事相關科系畢業,並經病歷管理訓練者。 |
| (十六) 醫務管理人員 |
| 急性一般病床一○○床以上者,應有一人以上。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醫務管理人員,指大專學歷以上畢業 ,並經醫務管理訓練或相當之實務經驗者。 |
| (十七) 感 染 管 制 人 員 |
| 1.床數五○○床以上:每五○○床應有 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師一 人以上;每三○○床應有感染管制護 理人員一人以上。 2.床數三○○床以上四九九床以下:應 有專責醫師一人以上;每三○○床應 有感染管制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3.床數二九九床以下:應有專責醫師一 人以上及專責護理人員一人以上。 | 同「綜合醫院」之標準。 | 1.床數以總病床數計(含一般病床及特 殊病床)。 2.所稱接受感染症醫學訓練之專科醫 師,指經疾病管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 甄審感染管制訓練合格,負責推行並 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3.所稱感染管制護理人員,指經疾病管 制局認可之專業學會甄審感染管制 訓練合格的護理師或護士,全職負責 執行感染管制相關業務。 |
四 醫療服務設施 | (一) 病 床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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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設一○○床以上。
| 應設二○床以上。
| 床數,指一般病床數。但醫院得以一般病床、嬰兒床、血液透析床、腹膜透析床、手術恢復床、急診觀察床以外之特殊病床合計。 |
| (二) 一 般 病 房 | 1 急 性 一 般 病 房 | 1.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設病室,且有空調設備。 (2)應設護理站。 (3)應設治療室。 (4)應有浴廁設備。 (5)每一病房之病床數,不超過五十床。 (6)輪椅、推床或擔架。 (7)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8)應有污物、污衣室。 2.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有浴廁設備,並有扶手及緊急呼叫系統。 (2)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3)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4)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5)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6)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7)床與床之間,應備有隔離視線之屏障物;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五床。 (8)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9)病床應有床欄並可調整高低。 3.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每一○○床應各設一間,餘數達五0床以上者,以一○○床計。 |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計算方式 為: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 以病室內床數。 2.醫療法公布施行前設立者,其原設二人床之病室,每床最小面積得以六.五平方公尺計數,並免受標準2(4)-(6)規定之限制。 3.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 布前,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 病床,免受標準1.(5)、2.(1)(3)規 定之限制。 4.急救設備包括:甦醒袋、甦醒罩、喉 頭鏡、氣管內管、急救藥物、電擊器 (可共用)等配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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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慢 性 一 般 病 房 | 設置慢性一般病房者,其人員及醫療服務設施等標準,準用慢性醫院設置標準表 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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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精 神 急 性 一 般 病 房 | 1.得設精神急性一般病房。 2.病房應符合下列規定: (1)應設病室,且有空調設備。 (2)應設護理站。 (3)應設治療室。 (4)應有浴廁設備。 (5)應有保護室。 (6)應有門禁管制設施。 (7)應有會談室。 (8)每一病房之病床數,不超過五十床。 (9)輪椅、推床或擔架。 (10)被褥、床單存放櫃及雜物之貯藏室。 (11)應有污物、污衣室。 3.病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七.五平方公尺。 (2)單床病室,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應有九.三平方公尺。 (3)床尾與牆壁(床尾)間之距離至少一.二公尺。 (4)床邊與鄰床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5)床邊與牆壁距離至少○.八公尺。 (6)多人床之病室,每一病室至多設四床。 (7)每床應具有床頭櫃及與護理站之呼叫器。 4.討論室及醫師值班室:每一○○床應各設一間,餘數滿五○床以上者,以一○○床計。 5.保護室應有前室,前室門鎖採雙面鎖。 6.保護室最小面積應有一○平方公尺,並有適宜的空調及燈光,牆面與地板應有防煙防燄軟墊,另應設有監視器、對講機、門具有觀察窗及門鎖;各項設備宜裝置於高處。 | 1.每床最小面積(不含浴廁)計算方式 為:病室面積減病室內浴廁面積後除 以病室內床數。 2.本標準九十五年四月十日修正前設 立之病室,免受標準3(3)-(6)規定之 限制;保護室免受標準6規定面積之 限制,但應有足供病人臥床治療之空 間。 3.本標準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修正發 布前,已設立之醫院或已許可擴充之 病床,免受標準2(8)、3(7)有關每床 應具有與護理站之呼叫器規定之限 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