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22日 星期五

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










 

  旨:公告「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之場所」,並自即日生效。

依  據:消防法第六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下列不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場所,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

一、托育機構。

二、早期療育機構。

三、安置及教養機構。

四、居家護理機構。

五、護理之家。

六、產後護理機構。

七、身心障礙福利機構(限供住宿養護、日間服務、臨時及短期照顧者)。

部  長 江宜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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