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行政院衛生署署授國字第097070025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10條;並自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施行
第1條
本辦法依菸害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2條
旅館、商場、餐飲店或其他供公眾消費之室內場所(以下簡稱室內場所)及老人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機構)得設置室內吸菸室(以下簡稱吸菸室),其單一吸菸室之面積以六平方公尺以上三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為限,且其所有吸菸室總面積不得逾該室內場所或機構總面積之百分之二十。 |
第3條
餐飲場所內同一樓層未設牆壁或直接對外之開口面積達其總牆面面積四分之一以上,且通風良好者,得認定為半戶外開放空間,不受本辦法吸菸室設置規定之限制。 |
第4條
第5條
一、以屋頂(或天花板)、地板及四壁(水泥牆面、隔板或其他建材)與其他室內空間區隔。 |
二、用於隔間之材料需為不透氣、防火之建材,且不得有鏤空致菸煙逸出之設計,並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
三、人員出入口須為平行移動式設計且能自動封閉,除人員出入時外,不得開啟。 |
第6條
一、有專用連接至室外空間之進氣與排氣管線,且與任何其他室內空間、空調或通風系統之設備不相通連。 |
二、室內壓力相對於外部氣壓需為負壓,且達○.八一六毫米水柱(八Pascal)以上。 |
三、室內通風量,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尺樓地板面積每小時三十立方公尺,且每小時需提供該室內吸菸室體積十倍以上之新鮮空氣。 |
四、室內排煙口,應距離該建築物及其他建築物之出入口或任何依法不得吸菸之區域五公尺以上。 |
第7條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示之文字,其字體長寬各不得小於二公分。 |
第8條
吸菸室於清潔或維護開始前及完成後一小時內不得使用,並應於停止使用期間,持續維持其獨立空調之運轉。 |
第9條
吸菸室之設置或變更設施,應經領有相當專門職業技術證照人員檢查合格發給證明,始得使用。 |
第10條
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檢查之專門技術人員範圍及相關事項
主旨:公告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檢查之專門技術人員範圍及相關事項。
依據: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暨室內吸菸室設置辦法第九條第二項。
公告事項:
一、室內吸菸室設置變更檢查之專門技術人員範圍如下:
(一)建築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二)土木工程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三)結構工程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四)環境工程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五)都市計畫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六)冷凍空調工程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七)工業安全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八)工礦衛生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九)礦業安全技師,並於地區職業公會登錄者。
(十)領有消防設備師(士)證書,並定期參與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所訂之講習者。
(十一)領有建築製圖、冷凍空調裝修、或建築物室內設計等相關技術士技能鑑定丙級證照以上者。
二、依本辦法設置變更之室內吸菸室,所涉及之消防、建築及環保等事項,應由起造人自行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並應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本檢查不包括上述項目。
三、經檢查合格者,請於各項目及整體檢查結果註明「合格」,並於
(檢查人)欄簽章,交由業者於「設置人」欄簽章後,張貼於吸菸室
入口處;如其中有一項經檢查不合格,即不得為合格之認證及張
四、室內之吸菸室經檢查合格後,檢查人應於檢查完竣後30日內,將
檢查結果函送所在地縣市衛生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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