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0日 星期五

違反建築法所裁罰內容

有關違反建築法所違法使用等相關裁罰內容


 


主旨:關於建築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之執行方式,請依說明辦理。
說明:案經本部營建署本(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邀集臺北巿政府工務局、高雄巿政府工務局、基隆巿政府等縣(巿)政府、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聯會、本部法規會(請假)、訴願委員會等單位研商,獲致會議結論:
(一)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規定之處罰對象執行疑義案。
決議:
1.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係將建築物用途依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為九類二十四組,是建築法用途如有擅自跨類跨組變更,始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至其處罰對象,因司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對違規建築物之使用人或所有權人採擇一處罰方式,為達直接處罰赫阻行為效果,第一次違規處罰對象為其使用人並副知所有權人,其後經勒令停止使用不停止使用之連續處罰,得認定所有權人為共犯,併罰之。
2.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立法旨意觀之,其所稱之「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是建築物如有破壞防火區劃或防火避難設施或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五點情形,方始違反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其處罰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罰辦理。
(二)研商建築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規定之罰鍰額度宜如何建立比例原則執行


 


疑義。
決議:
1.本次邀請出席之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除臺中巿政府代表表示由營建署參考本部消防署「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之規定,統一訂定違反同法第九十條及九十一條規定之罰緩處罰標準外,其餘單位代表僉認為基於個案違規情形不同,考量執行彈性及配合各直轄巿、縣(巿)首長政策需求,在法條授權行政裁量範圍內依個案為之,不宜由中央統一訂定罰鍰處罰標準。
2.為利同法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一條罰鍰之執行有比例原則之法理,請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在其法條授權行政裁量範圍內自行訂定罰鍰處罰標準,並於訴願答辯書內加以載明,俾利爾後訴願案件之審議。
(三)研商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違規建築物得通知其改善之期限,宜如何明確訂定案。
決議:請各直轄巿、縣(巿)主管建築機關依照相關建築法規規定之改善期限,視個案改善難易度、危害公共安全情形等予以考量,並於裁罰通知書件上明確載明限定期日,俾做為連續處罰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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