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 |
第一條 | 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二條 | 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
第三條 |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二章 設立與發照 | |
第四條 |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
第五條 | 旅館業應設有固定之營業處所,同一處所不得為二家旅館或其他住宿場所共同使用。 |
第六條 | 旅館營業場所至少應有下列空間之設置: |
第七條 | 旅館之客房應有良好通風或適當之空調設備,並配置寢具及衣櫥(架)。 |
第八條 | 旅館業得視其業務需要,依相關法令規定,配置餐廳、視聽室、會議室、健身房、游泳池、球場、育樂室、交誼廳或其他有關之服務設施。 |
第九條 | 旅館業應投保之責任保險範圍及最低保險金額如下: |
第十條 |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應訂定處理期間並公告之。 |
第十一條 |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應補正事項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
第十二條 | 申請旅館業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地方主管機關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
第十三條 | 旅館業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繳交證照費,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旅館業專用標識。 |
第十四條 | 旅館業登記證應載明下列事項: |
第三章 專用標識之型式及使用管理 | |
第十五條 | 旅館業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懸掛於營業場所外部明顯易見之處。旅館業專用標識型式如附表。 |
第十六條 | 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旅館業專用標識編號列管。 |
第十七條 | 旅館業專用標識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四章 經營管理 | |
第十八條 | 旅館業應將其登記證,掛置於門廳明顯易見之處。 |
第十九條 | 旅館業登記證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旅館業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登記。 |
第二十條 | 旅館業登記證如有遺失或毀損,旅館業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
第二十一條 | 旅館業應將其客房價格,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
第二十二條 | 旅館業於旅客住宿前,已預收訂金或確認訂房者,應依約定之內容保留房間。 |
第二十三條 | 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依式登記,並以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送該管警察所或分駐(派出)所備查。 |
第二十四條 | 旅館業不得擅自擴大營業場所,並應經常維持場所之安全與清潔。 |
第二十五條 |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
第二十六條 | 旅館業及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
第二十七條 | 旅館業發現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報請當地警察機關處理或為必要之處理。 |
第二十八條 | 旅館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屬公司組織者,應於暫停營業前十五日內,備具申請書及股東會議事錄或股東同意書,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非屬公司組織者,應備具申請書並詳述理由,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備查。 |
第二十九條 | 主管機關對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
第三十條 | 主管機關人員對於旅館業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進行檢查時,應出示公務身分證明文件,並說明實施之內容。 |
第三十一條 | 旅館業之等級,得由交通部觀光局按其建築與設備標準、經營管理狀況、服務品質等項目訂定標準評定之。 |
第五章 獎勵及處罰 | |
第三十二條 | 民間機構經營旅館業之貸款經中央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者,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發展觀光政策之需要,得洽請相關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優惠貸款。 |
第三十三條 | 經營管理良好之旅館業或其服務成績優良之從業人員,由主管機關表揚之。 |
第三十四條 | 旅館業違反本規則第六條、第七條、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第十七條至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者,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處罰之。 |
第六章 附則 | |
第三十五條 | 旅館業申請登記,應繳納證照費新臺幣五千元;其申請變更登記或補發、換發旅館業登記證者,應繳納新臺幣一千元;其申請補發或換發旅館業專用標識者,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申請登記,應繳納新臺幣四千元。 |
第三十六條 | 本規則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經營旅館業務或國民旅舍者,其營業場所空間或房間設備,不符本規則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者,應自本規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完成改善。 |
第三十七條 | 本規則所列書表格式,除另有規定外,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
第三十八條 |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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