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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8月2日 星期五

特種建築物之防災計畫

供公眾使用特種建築物之防災計畫應記載事項表
































應記載事項



備註



一、建築物之概要:



()   建築概要表。


()   周圍現況圖。


()   建築計畫概要。


()   設備計畫概要。


()   相關附圖。



相關附圖包含:


1、相關樓層平面圖。


2、各向立面圖。


3、相關剖面圖。


4、其他詳圖。



二、申請免適用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及理由,並應以圖面清楚標示申請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位置。



 



三、對應免適用條文採取之對策。



 



四、性能驗證之條件、方法及結果。



性能驗證方法,得採下列方式進行:


1、數值模擬。


2、模型試驗。


3、全尺寸試驗。


4、其他。



五、經營管理計畫:



()   各設備之作動程序。


()   維護管理體制。


()   維護管理方法。



 



附註:


一、供公眾使用特種建築物申請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章、第四章一部或全部,或第五章、第十一章、第十二章有關建築防火避難一部或全部之規定者,應依下表規定檢討指定之性能驗證項目:


















































































項目



排除法規


(建築設計施工編)



規定概要



驗證項目



建築
構造



第七十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主要構造部分之防火時效



()   結構耐火性能驗證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防火
區劃



第七十九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面積防火區劃方法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七十九條之二


第一項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垂直防火區劃方法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七十九條之三



防止上層延燒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八十三條



防火構造建築物之十一樓以上部分面積防火區劃方法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裝修材料限制



第八十八條



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



()   火災延燒防止性能驗證


()   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避難
設施



第九十條



直通樓梯開向屋外出入口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條之一



避難層開向屋外出入口寬度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一條



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寬度



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二條



走廊寬度



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三條


第二款



到達直通樓梯之步行距離



樓層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四條



避難層步行距離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第九十八條



直通樓梯總寬度



整棟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二、供公眾使用特種建築物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各款所列者,應增列補充記載事項如下:


























應補充記載事項



細項



()             防火避難計畫基本原則



1、防火避難計畫上之特徵。


2、基地與道路之關係。


3、避難層之位置。


4、防火區劃及防煙區劃。


5、安全區劃。


6、各層區劃圖。


7、防災設備系統概要。


8、防災設備機器一覽表。


9、內裝計畫。


10、特定事項。



()             火災感知、通報及避難誘導(圖面應將各項設備合併記入)



1、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2、緊急電話。


3、向消防機關通報之設備。


4、緊急廣播設備。


5、緊急照明設備及標示設備。


6、避難指示之方法。



()             避難計畫



1、避難計畫概要。


2、標準樓層之避難計畫。


3、特殊樓層之避難計畫。


4、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   排煙及消防活動



1、排煙設備概要。


2、排煙系統說明圖。


3、排煙口位置圖。


4、緊急用進口位置。


5、緊急用昇降機。


6、室內消防栓設備。


7、各種滅火設備、其他。


8、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9、如設有屋頂直昇機停機坪者,並應包括屋頂直昇機停機坪。



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內政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特種建築物申請案處理原則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09-09-28









內政部87.6.5台內營字第8705138號函訂頒
內政部88.7.7台內營字第8873796號函修正第三點及第四點
內政部96.7.20台內營字第0960804262號令修正
內政部98.9.28台內營字第0980808857號令修正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建請行政院核定為特種建築物,免適用建築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


(二)因用途特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三)因構造特殊,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四)因應重大災難後復建需要,具急迫性之建築物。


(五)其他適用建築法確有困難之建築物。


三、本部審議行政院交議經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應先檢視起造人是否檢具申請書(如doc 附表一)及下列文件圖說: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土地清冊:表列基地地段、地號、面積、權屬及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並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或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三)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列明現行建築法令無法適用之條文及事由。


(五)經開業建築師簽證之相關工程圖說。但涉及國家機密之建築物,其相關工程圖說得免交由開業建築師簽證:


1.基地位置圖。


2.地盤圖,並標示申請特種建築物範圍,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3.建築物之平面、立面、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六)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檢具防災計畫(應記載事項如doc 附表二),具危險性建築物應檢具安全防護計畫,並檢附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七)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章應設置公共建築物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之建築物,應檢具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並檢附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八)依規定應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計畫者,應檢附該管主管機關審查確認之證明文件。


四、為處理行政院交議之特種建築物申請案,得邀請本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審議。


五、於同一宗建築基地,得同時申請依特種建築物規定及一般建築物許可規定辦理,惟其建蔽率及容積率應合併檢討。


六、特種建築物,於興工前或施工中有重大變更設計時,該特種建築物起造人及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注意配合修正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


七、為利營建資料之統計,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起造人應於開工前,填寫建造執照申請書並檢附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八、特種建築物有變更使用類組,增建、改建、修建等行為,建築法第九條以外之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變更,建築物室內裝修,或其他與原許可不合之變更者,該特種建築物之使用單位應報請該直轄市政府或特種建築物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其變更內容,並應取得工程興建計畫權責機關核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其變更之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應由該直轄市政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使用單位審查確認。


九、免申請建築執照之特種建築物,除涉及國家機密者外,俟完工後,起造人於該建築物使用前應檢具竣工圖說、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及營造業承攬建築工程竣工查報表等資料,送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作為建築物使用管理之依據,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起造人辦理竣工備查時,應同時副知行政院及本部,並將竣工圖說、行動不便者使用設施設置計畫、防災計畫或安全防護計畫各一份送本部備查。






最後更新日期:2011-06-07

 


2013年7月10日 星期三

新建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標準

內政部102.6.19台內營字第1020805210號令、經濟部102.6.19經能字第1020460318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新建建築物之節約能源,除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外殼節約能源標準外,其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節約能源設計,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三條 本標準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適用範圍為具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第四條 各類用途建築物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容量比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築物類別



標準值



瞬間可能湧入大量人潮之建築物



醫院(掛號結帳區、候診室)、百貨商場、展覽館等



一點五。



空調中斷將引起重大損失之特殊建物



特殊病房、電子廠房、無塵室、電腦網路中控室或設備機房、防災中心、緊急救難中心、交通車站、特殊實驗室(全外氣空調)等



主機一臺或二臺時為二點零;主機三臺至五臺時為一點七;主機六臺至八臺時為一點五;主機九臺以上時為一點三五。



非屬前二種類之建築物



辦公建築、旅館等



一點三五。



第五條 前條所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容量比,指建築物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總容量與該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比值。
前項所定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計算方式如附件。


第六條 空氣側送風系統,單一風機耗電量超過四千瓦(kW)者,其單位耗電量應符合下表規定:


















系統種類



單位耗電量
(單位:千瓦/立方公尺/秒;kW/M3/s)



定風量送風系統



≦1.7



可變風量送風系統



≦2.4



可變風量送風系統應設部分負載控制器,在送風量為原設計風量百分之五十時,風機耗電量不得大於原設計耗電量之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冰水泵系統總動力(不含備用)超過七點五千瓦(kW)者,其水管壓損應符合下表規定:


















系統種類



水管壓損
(單位:帕/公尺;Pa/m)(1 Pa=N/m2



定水量系統



≦400



可變水量系統



≦400



可變水量系統應設可變水量控制器,在設計送水量百分之五十時,其水泵耗電量不得大於全載之百分之三十。


 


第八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文件檔案: 附件: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標準計算方式


2013年7月7日 星期日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內政部90.4.26台內營字第9083054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900116718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內政部92.1.3台內營字第0910087422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10051253號令會銜修正第三條
內政部93.6.16台內營字第0930083788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水保字第0931848628號令會銜修正修正第六條、第八條條文
內政部102.7.1台內營字第1020805247號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水保字第1021865656號令會銜修正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項、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前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四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之農業用地。但經核准全部或部分發給抵價地者,不適用之。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三十日起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三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取得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本辦法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修正施行後至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屬本條第一項適用案件且已於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得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興建農舍。


第五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非都市土地工業區或河川區。
二、前款以外其他使用分區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或林業用地。
三、非都市土地森林區養殖用地。
四、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集村農舍:
一、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
二、非都市土地森林區農牧用地。
三、都市計畫保護區。


第六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五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認不符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需興建要件而不予許可興建農舍:
一、建造執照已撤銷或失效。
二、所興建農舍因天然災害致全倒、或自行拆除、或滅失。


第七條 申請興建集村農舍之農業用地如屬經濟部公告之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應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由水利主管機關審查同意用水計畫書或取得合法水源證明文件。


第八條 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除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外,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面積、農舍用地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申請興建集村農舍者,並應載明建蔽率及容積率。
二、相關主管機關依第二條與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第九條第二項第五款放流水相關同意文件及第六款興建小面積農舍同意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
七、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配置圖,包括農舍用地面積檢討、農業經營用地面積檢討、排水方式說明,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申請興建農舍變更起造人時,除為繼承且在施工中者外,應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施工中因法院拍賣者,其變更起造人申請面積依法院拍賣面積者,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取得土地應滿二年與第三款最小面積規定限制。
本辦法所定農舍建築面積為第三條、第十條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相關法規所稱之基層建築面積;農舍用地面積為法定基層建築面積,且為農舍與農舍附屬設施之水平投影面積用地總和;農業經營用地面積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扣除農舍用地之面積。


第九條 興建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興建農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農舍用地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農舍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依都市計畫法令或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設置之法定停車空間,得免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其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十,扣除農舍用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之農業經營用地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離島地區,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一) 繼承。
(二)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其為預鑄式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者,應於申報開工時檢附該設施依預鑄式建築物汚水處理設施管理辦法取得之審定登記文件影本,並於安裝時,作成現場安裝紀錄。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排入排水溝渠。放流水流經屬灌排系統或私有水體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排入灌排系統者,應經該管理機關(構)同意及水利主管機關核准。
(二) 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六、同一筆農業用地僅能申請興建一棟農舍,採分期興建方式辦理者,申請人除原申請人外,均須符合第二條第一項資格,且農舍建築面積應超過四十五平方公尺。但經直轄市、縣(市)農業單位或其他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其集村農舍用地面積應小於一公頃,以分幢分棟方式興建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位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二十棟以上之農舍。但離島地區,得以十位以上之農民提出申請十棟以上之農舍。
二、除離島地區外,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並應位同一種類之使用分區。但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位於特定農業區者,得以於一般農業區之農業用地興建集村農舍。
三、參加興建集村農舍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五條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與自治法規、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相關法令規定計算出農舍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用地面積,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興建集村農舍坐落之農舍用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農舍用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筆或數筆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該道路寬度十棟至未滿三十棟者,為六公尺;三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者,為八公尺。
七、農舍用地內通路之任一側應增設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人行步道通達各棟農舍,並有適當之喬木植栽綠化及夜間照明。其通路之面積,應計入法定空地計算。
八、農舍建築應依下列規定退縮,並應計入農舍用地面積:
(一) 農舍用地面臨經都市計畫法或相關法規公告之道路者,建築物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八公尺以上建築。
(二) 面臨前目經公告之道路、現有巷道其寬度未達八公尺者,其退縮建築深度至少應為該道路、現有巷道之寬度。
九、興建集村農舍應配合農業經營整體規劃,符合自用原則,於農舍用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辦理前項興建集村農舍建築許可作業,應邀集相關單位與專家學者組成審查小組辦理。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
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
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零點二五公頃以上。
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零點二五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
第三項農業用地經解除套繪管制,或原領得之農舍建造執照已逾期失其效力經申請解除套繪管制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及解除套繪管制之所有地號清冊,囑託地政機關塗銷第一項之註記登記。


第十三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核定,並由主管建築機關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第十五條 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之該農業用地應維持作農業使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農舍及其農業用地造冊列管。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為加強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稽查及取締,應邀集農業、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及相關單位等與農業專家組成稽查小組定期檢查;經檢查農業用地與農舍未依規定使用者,由原核定機關通知主管建築機關及區域計畫、都市計畫或國家公園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處理,並通知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許可。
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應將前二項辦理情形,於次年度二月前函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不定期至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他主管機關稽查辦理情形。


第十六條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第二條或第三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表


















戶數



公共設施項目及設置基準


十棟以上未滿三十棟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基地內通路。 
三、社區公共停車場:二十棟以下應至少設置二個車位。超過二十棟未滿三十棟時,應至少設置三個停車位。 
四、公園綠地:以每棟 六平方公尺 計算。
三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基地內通路。 
三、社區公共停車場:三十棟以上未滿四十棟時,應至少設置四個車位。四十棟以上未滿五十棟時,應至少設置五個車位。 
四、公園綠地:以每棟 六平方公尺 計算。 
五、廣場:以每棟 九平方公尺 計算。

 


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3-07-04









內政部102.7.4台內營字第1020806442號令訂定發布

一、為利公寓大廈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設置防墜設施,特訂定本原則。


二、設置於外牆開口部之防墜設施:


(一)水平式推拉窗戶:
1. 得設置鋁窗檔塊或兒童安全鎖等開啟停止之裝置,限制窗戶之開啟寬度不超過十公分,詳圖例一。
2. 全部開啟者,得於開口處設置固定式防墜格柵或防墜圍籬,其格柵間隔或圍籬最大拉寬不超過十公分,詳圖例二至圖例四。


(二)上下推拉式窗戶:
1. 開啟位置以設置在頂端為原則,如設置於下端,得設置開啟停止之裝置,其可開啟寬度不超過十公分,詳圖例五。
2. 如下端窗戶為全上推式開啟者,得設置固定式防墜格柵或防墜圍籬,其格柵間隔或圍籬最大拉寬不超過十公分,詳圖例六至圖例八。


(三)外推式窗戶:
1. 得設置開啟停止之裝置,限制窗戶之開啟寬度小於十公分,詳圖例九至圖例十二。
2. 開啟寬度超過十公分者,得設置折疊固定式防墜格柵,其間隔不超過十公分,詳圖例十三至圖例十六。


三、設置於陽臺或露臺之防墜設施:


(一)陽臺或露臺之欄桿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三十八條規定,其扶手高度不得小於一點一公尺;十層以上者,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且不得設有可供直徑十公分物體穿越之鏤空或可供攀爬之水平橫條。


(二)陽臺或露臺之欄桿有立足點供兒童攀爬者,防墜圍籬應從陽臺底部施做。


(三)陽臺或露臺之欄桿上方或自底部起裝設之防墜圍籬,應符合第四點規定,詳圖例十七至圖例二十一。


(四)陽臺或露臺設有緩降機者,其防墜圍籬以不妨礙緩降機操作為原則,詳圖例二十二。


四、設置防墜設施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防墜設施需妥善固定,並具有簡易拆卸、開啟或破壞之特性。


(二)使用材料及型式,宜儘量降低對視覺之衝擊及對公寓大廈立面之影響,且應注意材料使用年限,避免材料腐蝕等影響美觀及安全。


(三)防墜圍籬應選用鋼索等具有彈性之材料,其選用時,應考量設置開口之位置及面積大小,並不得加設水平式橫條。


(四)防墜圍籬材料採用鋼索者,其間距最大拉寬不超過十公分,抗拉強度(依CNS2111金屬材料拉伸試驗法)應大於一百四十公斤(kgf)。


五、外牆開口部、陽臺或露臺之下方,以不配置傢俱(含固定式)為原則。如配置傢俱者,其頂端可立足面與開口下緣間之臺度高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十五條第五款所定窗臺高度不得小於一點一公尺;十層以上不得小於一點二公尺。


六、防墜設施如設置於緊急進口處,其構件應具有無需使用特殊工具或專業技能即可卸載之特性。







 


2013年7月1日 星期一

新建建築物節約能源設計標準

內政部102.6.19台內營字第1020805210號令、經濟部102.6.19經能字第10204603180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新建建築物之節約能源,除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外殼節約能源標準外,其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節約能源設計,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三條 本標準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適用範圍為具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第四條 各類用途建築物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容量比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建築物種類



建築物類別



標準值



瞬間可能湧入大量人潮之建築物



醫院(掛號結帳區、候診室)、百貨商場、展覽館等



一點五。



空調中斷將引起重大損失之特殊建物



特殊病房、電子廠房、無塵室、電腦網路中控室或設備機房、防災中心、緊急救難中心、交通車站、特殊實驗室(全外氣空調)等



主機一臺或二臺時為二點零;主機三臺至五臺時為一點七;主機六臺至八臺時為一點五;主機九臺以上時為一點三五。



非屬前二種類之建築物



辦公建築、旅館等



一點三五。



第五條 前條所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容量比,指建築物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總容量與該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比值。
前項所定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計算方式如附件。


第六條 空氣側送風系統,單一風機耗電量超過四千瓦(kW)者,其單位耗電量應符合下表規定:


















系統種類



單位耗電量
(單位:千瓦/立方公尺/秒;kW/M3/s)



定風量送風系統



≦1.7



可變風量送風系統



≦2.4



可變風量送風系統應設部分負載控制器,在送風量為原設計風量百分之五十時,風機耗電量不得大於原設計耗電量之百分之三十。


第七條 冰水泵系統總動力(不含備用)超過七點五千瓦(kW)者,其水管壓損應符合下表規定:


















系統種類



水管壓損
(單位:帕/公尺;Pa/m)(1 Pa=N/m2



定水量系統



≦400



可變水量系統



≦400



可變水量系統應設可變水量控制器,在設計送水量百分之五十時,其水泵耗電量不得大於全載之百分之三十。


 


第八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



文件檔案: 附件: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標準計算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