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7日 星期三

關於供加油(氣)站用途使用之場所,是否應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關於供加油(氣)站用途使用之場所,是否應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內政部101.6.8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5323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揭規定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具體使用項目,及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各類組別建築物及其申報規模、頻率等認定事項,本部99年3月3日修正發布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及99年5月24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定有明文。又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各類組別建築物,有關其使用類組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事項之規定,本部100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及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另有明示。


二、至於本案所詢供加油(氣)站用途使用之場所是否應依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等相關事宜乙節,查加油站(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加氣站(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等站區內設置之儲油槽、加油機、營業站屋等設備,係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等規定申請設置及經營管理,應屬「供‥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按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應歸屬於I類別(原「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所示加油(氣)站歸屬C-1類組之規定,前於91年10月22日修正歸屬於I類組)。爰此,本辦法自99年5月24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加油(氣)站之儲油槽、加油(氣)機(島)等類似營業場所非屬本辦法規定應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之使用場所。惟該站區內如置有其他類組之用途場所(如店舖、辦公室、洗車場等場所),仍應按其實際現況用途、規模據以認定有無構成應辦理檢查申報場所之要件。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