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100.11.17台內營字第1000809947號令修正「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檔案類型:word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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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5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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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0.11.17台內營字第1000809947號令修正「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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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1-5 |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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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2-06-25 |
內政部101.6.25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18872號函 一、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第3項附表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備註欄第1點及第7條規定略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檢附申報書件‥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另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之‥內部裝修材料檢查項目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應申請審查許可者,應提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並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裝修行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為本部101年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20號函明示在案。 二、是本案所詢未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之建築物,其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簽證結果,室內裝修材料乙項需提具改善計畫書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按建築物之實際現況用途及裝修使用範圍檢討合於申請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嗣後竣工查驗合格者,核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由申報人併同其他申報書件再行申報。 |
| 最後更新日期:2012-06-25 |
一、內政部(下稱本部)為使直轄市、縣(市)及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落實執行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以下簡稱本辦辦法)第六條及第七條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查核及複查事項,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之適用對象及範圍為直轄市、縣(市)、特設主管建築機關及其轄管本法適用地區內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 三、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本辦法第七條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之查核事項,其「內部裝修材料」檢查項目之查核方式如下: (一)檢查簽證標準:由專業檢查人查明建築物之現況用途及其裝修行為時點後,依「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下稱本檢查報告書)」(F2-1-3表)所示各法令適用期間之規定核對簽證。 (二)應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之情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場所經查有裝修行為且屬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部85年5月29日發布施行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開始受理人民申請裝修審查許可後所為者,應於申報時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憑核。未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者,應提具改善計畫(本檢查報告書F2-1-2表)並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補辦裝修審查許可手續。 (三)主管建築機關查核申報案件所提改善計畫,應按其改善方式及法令依據,核定改善期限,並將前揭核定期限確實登載於管理資訊系統,俾供日後追蹤查對。 四、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執行本部99月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本辦法及檢查報告書(F2-1-2表)所定室內裝修許可改善事務,得視其管理之需要,依下列所示情節,參照「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統一制訂轄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補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簡化管理措施。 (一)裝修材料經專業檢查人檢查簽證結果為符合規定,因未領有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而提具改善計畫者。 (二)因裝修材料不符合檢查規定而提具改善計畫者: 1.屬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居室、走廊、樓梯部分之天花板、牆面、隔屏等裝修材料之汰舊換新,無涉分間牆、隔屏、天花板構造、位置之變更情事。 2.裝修材料之改善需調整或變更分間牆、隔屏、天花板構造及位置者。 |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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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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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第三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
第四條 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
前項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於檢查報告書檢附改善計畫書。
第一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如附表二。
第五條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前項檢查報告書應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輸方式辦理。
第六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
一、申報書。
二、檢查報告書。
三、改善計畫書。
四、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
前項檢查報告書之檢查內容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或人員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簽證負責。
第七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依第五條規定檢附申報書件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查核完竣,並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
一、經查核合格者,予以備查。
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
三、經查核不合格者,應詳列改正事項,通知申報人,令其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改正完竣,並送請復核。
未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改善申報,或第三款規定送請復核或復核仍不合規定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八條 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第九條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關於民宿申請設立案件,以建築物部分樓層之5間房間變更供作客房使用,有無構成應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簽證申報規模認定要件乙案
內政部101.9.5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8475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又歸屬於H-1類組之民宿(客房數6間以上),其樓地板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2年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下稱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1次;樓地板面積未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每4年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1次。另歸屬於H-2類組之民宿(客房數5間以下),其建築物樓層規模達6層以上者(6層以上未達16層且建築物高度未達50公尺之H-2類組建築物,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公告其辦理檢查申報之施行日期),始應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事宜,分別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明定在案。
二、復按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建築物如涉有使用類組之變更,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違反上開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
三、有關本案所詢經觀光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民宿場所,其核定客房數達6間以上者,或客房數5間以下之民宿,其建築物樓層規模達6層以上者,應按本法第77條及本辦法前揭條文規定通知該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依規定期間辦理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事宜。惟原核定H-2類組之民宿,如經查獲實際使用之客房數達6間以上者,除命其限期補辦建築物安全檢查申報手續外,應另依本法第73條及第91條規定,命其補辦使用類組變更之相關申請手續。
四、又同案貴府建議於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中增列特色民宿之使用項目舉例乙節,轉據該管主管機關交通部觀光局意見,略以:「‥經查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民宿之經營規模以客房數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為原則;特色民宿得以客房數15間以下,且客房總樓地板面積200平方公尺以下之規模經營之。復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2:H-1類組‥明列客房數6間以上‥之民宿‥即包含民宿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特色民宿。爰本案尚無須增列『特色民宿』項目,以免有疊床架屋之虞。」,併予敘明。
模認定要件乙案
關於供加油(氣)站用途使用之場所,是否應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
內政部101.6.8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5323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揭規定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具體使用項目,及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各類組別建築物及其申報規模、頻率等認定事項,本部99年3月3日修正發布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及99年5月24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3條附表1(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定有明文。又應辦理檢查申報之各類組別建築物,有關其使用類組定義、使用項目舉例等事項之規定,本部100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及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另有明示。
二、至於本案所詢供加油(氣)站用途使用之場所是否應依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定期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等相關事宜乙節,查加油站(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式加油機,為機動車輛或動力機械加注汽油、柴油或供給其他汽油、柴油消費者之場所)、加氣站(備有儲氣設施及流量式加氣機,為汽車固定容器加注液化石油氣之場所)等站區內設置之儲油槽、加油機、營業站屋等設備,係按「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石油管理法第17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消防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授權)等規定申請設置及經營管理,應屬「供‥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按現行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應歸屬於I類別(原「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所示加油(氣)站歸屬C-1類組之規定,前於91年10月22日修正歸屬於I類組)。爰此,本辦法自99年5月24日修正發布(同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加油(氣)站之儲油槽、加油(氣)機(島)等類似營業場所非屬本辦法規定應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之使用場所。惟該站區內如置有其他類組之用途場所(如店舖、辦公室、洗車場等場所),仍應按其實際現況用途、規模據以認定有無構成應辦理檢查申報場所之要件。
關於建築物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及申報時,提具室內裝修材料改善事項之處理方式
內政部101.6.25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218872號函
一、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第3項附表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表)備註欄第1點及第7條規定略以:「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收到申報人‥檢附申報書件‥依下列查核結果通知申報人:‥二、檢查簽證項目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應限期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另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之‥內部裝修材料檢查項目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應申請審查許可者,應提具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文件,並依建築物建造、變更使用(裝修行為)當時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為本部101年1月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0120號函明示在案。
二、是本案所詢未依核定使用類組使用之建築物,其按實際現況用途辦理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之檢查簽證結果,室內裝修材料乙項需提具改善計畫書者,主管建築機關應通知申報人限期依建築法第77條之2、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規定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並按建築物之實際現況用途及裝修使用範圍檢討合於申請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嗣後竣工查驗合格者,核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由申報人併同其他申報書件再行申報。
為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縣市政府應否受理疑義
主旨:為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縣市政府應否受理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四○六四七號函辦理。
二、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其權責分工、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一)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處理。(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三)未經許可擅自修建、改建或裝修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第二項規定,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規)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先依照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一八號函訂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3-18分類,將第一、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如附表二,由各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檢查,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三、本案依上開規定,貴府對所轄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均應受理,並應依上開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關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受理違章建築物申報疑義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檢查項目,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一,包含防火避難設施類十一項及設備安全類六項。
二、關於違章建築物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受理及後續處理乙節,違章建築物概可分為兩種,一種為舊有合法建築物附建違建,另一種為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前者係領得使用執照後方附建違建,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其原先合法領得使用執照部分,仍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爰仍應受理其申報,受委託辦理檢查簽證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於申報書備註該建築物之違建範圍,由縣巿主管建築機關另依違章建築處理程序辦理。
至上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辨法之檢查項目,如有不合規定者,仍依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八六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六二七號函規定,由申報人提具改善計畫申報,如於核定改善期限內仍未改善完畢,則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辨理。
三、至整棟建築物均屬違建者,則不予受理其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列管拆除。
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執行抽(複)查技師應否分擔簽證之責疑義
主旨: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執行抽(複)查技師應否分擔簽證之責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七一四八號函。
二、有關貴府預計延請相關專業技師對建築物公共安全申報簽證案件執行抽查工作,對申報案件抽檢部分項目,查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參、工作項目,立即採行措施一、加強公共安全檢查之督導中,實施要項(三)「直轄巿、縣(巿)政府執行檢查,以配合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抽(複)查為原則,……」之規定,其預期目標1「直轄巿、縣(巿)政府應訂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場所抽(複)查比例,並得委託建築師及相關技師公會團體代為辦理」在案。
三、受檢建築物之原簽證專業檢查人對其所申報書圖內容依法應負簽證之責,至受託專業技師至現場執行抽查工作,係執行受託公會與貴府之委託契約,尚無涉及是否應負連帶責任之虞。另,為避免與原簽證專業檢查人對現場檢查事項有認知之爭議,抽查時得通知受檢建築物原簽證之專業檢查人親自到場說明。
內政部通過「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強化違章建築管理及建築物公共安全
內政部於昨(16)日部務會報討論通過「建築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擅自建造者、擅自使用者及擅自拆除者,修正其處罰方式,以使違規行為人應自負責任,並要求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依據監察院99年3月8日調查意見指出,違建處理應摒棄由公部門執行拆除之思維模式,賦予違建戶自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內政部應積極推動修法,以健全法制。內政部表示,建築法第25條已明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現行對於擅自建造係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然而擅自建造之樣態甚多且不易進行現況測量及執行違章拆除經費不敷執行,致違章建築處理不易。
為使違規行為人應自負責任,而非由公務機關編列預算進行拆除,本次「建築法」修正,對於擅自建造者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除明定「自行拆除」、「恢復原狀」之處理方式外,對於面積在750平方公尺以下者,處以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擅自建造面積超過750平方公尺部分,另加計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之罰鍰,屆期仍未補辦手續、未自行拆除或未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強制拆除,以維法紀,兼顧公義。
內政部同時指出,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違章建築相關業務查報經費不易,本次修正條文亦增定,違反建築法第25條罰鍰收入應成立基金,供作查報及執行拆除相關經費使用,並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基金保管及運用之辦法。
此外,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管理,本次修正重點還包括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符合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惟未依建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者,增訂處罰規定,以促其依法完備相關程序。
內政部表示,此次修正草案對於違章建築相關處理及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管理,及增進維護公共安全與市容觀瞻都將有正面效益,後續將提送行政院轉請立法院審議。
聯 絡 人:謝偉松 組長
聯絡電話:02-8771-2682
發稿單位:建築管理組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三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第四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六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七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第八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 第九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十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第十一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第十一條之一 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一、供營業使用之整幢違章建築。營業使用之對象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於查報及拆除計畫中定之。 二、合法建築物垂直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三、 合法建築物水平增建違章建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四、其他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 既存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由當地主管機關視轄區實際情形分區公告之,並以一次為限。 第十二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內政部87.11.9台內營字第八七七三二二七號函修正發布
內政部88.6.29台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七五五號函修正第十點條文
內政部91.6.14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九二六-一號令修正第四點及第六點條文
內政部100.10.7台內營字第1000808293號令修正,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生效
一、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通報及取締,特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集中人力,優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應檢查申報營業場所資料,全面清查未申報營業場所並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
應檢查、申報營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入口明顯處張貼不合格告示供民眾識別,並將該營業場所名稱及地點刊登於新聞媒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網站、內政部營建署網站或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不合格。
(二)未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三)檢查簽證合格項目,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複查不合格。
(四)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未依規定期限改善並完成申報手續。
(五)檢查簽證結果為不合格,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申報手續。
前項營業場所不合格告示之格式及內容如附圖,如違反消防安全規定者,其格式及內容亦同。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執行成果按時提報直轄市、縣(市)公共安全會報或治安會報,對違法(規)使用場所造冊追蹤列管,定期複查,其提案及決議執行情形,由上級機關據以督考。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其權責分工、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
(一)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處理。
(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三)未經許可擅自修建、改建或裝修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規)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先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如附表二),由各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檢查,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規定從嚴處理:
(一)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而有擅自變更使用類組及用途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停止其供水供電。
2.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不符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得按次處罰,並停止其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二)違反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不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
1.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
2.避難層出入口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
3.直通樓梯、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
4.屋頂避難平臺封閉或阻塞。
5.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
(三)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依本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四)經停止供電而以自備發電機或私接他戶電源繼續營業者,除移送法辦外,應將轉供電源者一併停止供電,自備之發電機於移送書中應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一併扣押。
(五)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自行申報並提改善計畫經核准者,其自行改善期間得免連續處罰。
(六)依第二點張貼之不合格告示,有擅自毀損或遮蔽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六、消防單位執行消防檢查時,發現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等有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事項,應即時通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處理,通報內容包括逃生通道、安全梯、防火門是否堵塞及防火區劃是否破壞。
七、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之營業場所有擴大使用不同樓層及門號,且與營業稅籍登記不符者,應配合協助通報工商登記、建管、消防單位,各依其權責辦理。
八、營業場所應於明顯處張掛(貼)營業範圍標識圖與緊急逃生路線圖,除長度及寬度規格應各在六十公分以上外,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合法申請營業範圍。
(二)營業場所名稱。
(三)營業場所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責人)姓名。
(供A-1、B、D-1、D-5、F-1、F-2、F-3、H-1等類組別使用之營業場所應同時於營業場所明顯處張掛(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並備妥檢查報告書供主管建築機關檢查時核對。
九、為供民眾共同加入維護公共安全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專線及信箱,確實配合受理,並應設專卷列案管制。
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每年度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底前,將前一季執行成果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傳送至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彙整,作為內政部辦理年度督導計畫之評核依據。
十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定期申報之營業場所,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其申報結果按合格、不合格、提具改善計畫等情形製作統計分析表,併入前點執行成果彙報。至未按時申報者,應予重點按月列管清查及檢查並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
客房數六間以上民宿將納入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內政部100年7月28日下午通過「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修正案後,6間以上客房數的民宿,必須定期接受公安檢查申報;另外,修正案增訂建築物主從空間認定標準。內政部將在北中南舉辦3場說明會,依法制作業程序辦理發布。
過去民宿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H2類,毋須接受公安檢查申報,然隨著民宿規模擴展,六間以上客房數的民宿已成為常態,內政部營建署特別提出相關修正案,將擁有六間以上客房數的民宿劃歸為供特定人短宿的宿舍安養H1類,須定期接受公安檢查申報; 另外過去辦公場所或活動中心屬於建築物使用類組的G2類或D2類,若要設置企業或社區托兒所或幼稚園,必須變更使用執照才能設立次修法後,對於有心在辦公場所或活動中心設置托兒所、幼稚園或幼兒園的企業或社區,未來可在該用途使用面積的五分之二,不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第三條 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鄉(鎮、市、區)公所得指定人員辦理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
第四條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主管建築機關因查報,檢舉或其他情事知有違章建築情事而在施工中者,應立即勒令停工。違章建築查報及拆除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佩帶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識別證;拆除人員並應攜帶拆除文件。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三十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
第六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第七條 違章建築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
經公告或書面通知強制執行拆除之違章建築,如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迴避拆除時,拆除人員得會同自治人員拆除之,並由轄區警察機關派員維持秩序。
第八條 違章建築拆除後之建築材料,除依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沒入者外,其餘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違章建築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限期自行清除,逾期不清除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第九條 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名應予保密。
第十條 建築師、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設計、監造或承造違章建築者,依有關法令處罰。
第十一條 舊違章建築,其妨礙都市計畫、公共交通、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防空疏散、軍事設施及對市容觀瞻有重大影響者,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實地勘查、劃分左列地區分別處理:
一、必須限期拆遷地區。
二、配合實施都市計畫拆遷地區。
三、其他必須整理地區。
前項地區經勘定後,應函請上級政府備查,並以公告限定於一定期限內拆遷或整理。
新舊違章建築之劃分日期,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經以命令規定並報內政部備案之日期。
第十二條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
前項舊違章建築之修繕,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辦法行之。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拆除違章建築所需經費,應按預算程序編列預算支應。
第十四條 (刪除)。
第十五條 國軍眷區違章建築之處理,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違章建築之定義 :
何謂違章建築呢? 依建築法25條第一項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同法第97條之2規定也指出: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依其第2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依據以上法令解釋可以了解,凡是未領有建築執照而擅自興建之建築物,或未領有使用執照而使用之建築物,皆稱為違章建築。
由法令規定可知,凡是未依法取得建照或使用執照,而擅自興建或使用之建築物均稱為違章建築。而違章建築又可因其興建期間或建築位置等不同,而有不同種類之違章建築。
舊有建築物
u 就台北市而言:依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 「本辦法所稱舊有違建,係指民國52年本市全面普查拍照列卡有案之違建及攤棚。未經普查拍照之違建,如所有人能檢附下列證件之一,證明於民國52年以前所有者,以舊有違建論
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
² 民國五十二年以前原始設立稅籍之完那稅捐證明
² 房屋產權謄本或建物登記證明
² 繳納自來水費電費收據或證明。
u 就台灣省而言:凡47年2月10日 以前之無照建築,稱為舊有違章。
u 就高雄市而言:指民國57年12月31日 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物。
新違章建築
u 就北市而言:53年至77年8月1日(府工建字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者稱之。
u 就台灣省而言:凡在都市計畫區域內或建築法實施地區內之無照建築,如屬47年2月11日 以後所擅建者,稱為新有違章建築。
u 就高雄市而言:係指58年1月1日 起擅自建築之建物者稱之。
合法違建
指該違建是在81年1月10日以前完工,且係在合法建築物屋頂平台上搭建之建築物,其簷高不超過3公尺 ,並經建築師鑑定為安全者;但是在四樓集合住宅或五樓以上建築物之屋頂平台搭建者,其面積(包括原有屋頂突出物)則不得超過屋頂平台面積1/2,而興建位置也不可陼塞通往屋頂避難平台的通路及出口。
程序違建
所謂程序違建,依內政部解釋,乃指其建築物高度結構與建蔽率等均不違反當地都市計畫建築法令規定,且獲得土地使用權;僅於程序疏失,未領建築執照擅自興建而言。(內政部64年10月17日 台內營字第656943號函參照)所以程序違建得依法補辦執照成為合法建物。
實質違建
所謂實質違建,乃指未依建築法及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而擅自建照者,且其建築行為有下列情勢之一者:
u 未經許可擅自於保護區內建築者
u 未經許可擅自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建築者
u 於合法房屋屋頂上增建房屋或設置簷高超過2公尺之棚架者
u 佔用既成巷道或堵塞防火巷者
u 建築物建蔽率或高度不符規定者
u 於合法房屋法定空地上增建房屋或設置寬度大於2公尺簷高超過2二公尺之棚架者
u 基地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不符合省市畸零地使用規定者
u 建築物附設防空避難室面積不足無法不足者
u 基地面臨既成巷道不符合面臨既成巷道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原則之規定
u 違反其他有關建築法令規定無法於規定期限內申請補照者因此實質違建乃無從補辦執照而成為合法建物者。
以擅自搭蓋位置區分違章建築之種類
(一) 全部違章建築 : 即整間房屋均為未依法而擅自建照者。
(二) 夾層違章建築 :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1章第1條第15款規定:「夾於樓地板與天花板間之樓層稱為夾層。同一樓層內夾層面積之和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 1/3或100平方公尺 者,視為另一樓層。」因此若夾層面積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1/3或100平方公尺 ,又未取得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核許可執照而擅自建照者,即為夾層違章建築。
(三) 法定空地違章建築 :
係指建築房屋應留設的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包括建築物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的距離,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在法定空地擅自搭建違建者,即為法定空地違章建築。
(四) 露台違章建築 :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一條之規定:直方上無任何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露台。在露台上擅自搭蓋建物者,即為露台違章建築。
(五) 陽台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章第一條之規定:直方上有頂遮蓋物之平台稱為陽台。在陽台擅自搭蓋建物者,即為陽台違章建築。
(六) 防火間隔或防火巷違章建築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1條規定:建築物應自基地後側面之境界線,退縮淨寬1.5公尺 以上之空地,為防火間隔。而在防火巷或防火間隔擅自搭建建物者,即為防火間隔或防火巷違章建築。
(七) 屋頂平台違章建築
此項違章建築,也是台灣社會建築物中最為普遍之違章建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章第99條之規定:屋頂平台係指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供公眾使用,應設置樓梯通達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台,其面積不得小於建築物之建築面積之1/2。因此在屋頂平台擅自搭建物者,即為屋頂平台違章建築。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業務注意事項
一、專有名詞釐清
(一)專業檢查人:係指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之建築物安全專業檢查人講習結業,並領有「專業檢查人認可證」者。
(二)專業機構:係指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與人員認可基準」第四項規定,置有七人以上之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及三人以上之設備安全類專業檢查人,並成立法人組織,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專業機構認可證者。
二、為落實簽證申報制度,各類場所、轄區承辦人應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之受檢名單建立清冊,藉以列管受檢場所之申報情形。申報期限截止後應儘速將轄區內已申報及未申報家數建立清冊後交專案人員彙整。應申報未申報場所由專案承辦人負責列管追蹤、依法續處。
三、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回歸建築法,爾後本府不再引用「抽查」一詞,現行制度為「抽件複查」,即抽取適當比例之申報案件辦理複查(查核簽證申報內容是否屬實)。
四、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前項建築物為公寓大廈者,得由其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理申報」。故申報案件之罰鍰處分為場所之所有權人、使用人併罰。
五、為求慎重起見,罰鍰之行政處分書函一律以「雙掛號」寄送,夜間營業場所加註「夜間投遞」;本局副本二份(法務及專案人員各執一份)。郵遞退回者,轄區承辦人應負責專程送達,並請業者簽收或張貼後拍照存證(合法送達程序自行參辦)。
六、准予備查之案件,應將「申報結果通知書」乙份抄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一)本府新聞處『戲院、電影院、MTV、電視攝影場等類似場所。』
(二)本府交通局『車站、航空站、候船室等類似場所。』
(三)本府教育局『幼稚園、高中以下各級學校、補習班等類似場所。』
(四)本府社會局『托兒所、扥育機構(安親、才藝班)、殘障福利機構、安養中心、養老院等類似場所。』
(五)本府經發局『夜總會、舞廳、酒家、理容院、視聽歌唱業(KTV)、公共浴室、三溫暖、遊藝場、茶室、百貨公司、量販店、市場、酒吧、大型餐廳、工廠、加油站等類似場所。』
(六)本府衛生局『醫院、診所、衛生所、養護所(中心)等類似場所。』
(七)本府民政局『寺廟、教堂、宗祠等類似場所。』
(八)本府工務局『政府機關、一般辦公室、公寓大廈等類似場所。』
(九)本府觀光局『旅賓館、觀光飯店(客房部)等類似場所。』
七、簽證申報範圍涉及違建者,毋須提列改善計畫,惟應詳實檢查標註(繪製簡圖並註明面積)。
八、申報案件檢附資料係由申報人提供,原則上由申報人簽章,惟該等資料經專業檢查人或機構審查無誤者,方可由專業檢查人或機構簽章負責;除「專業檢查人名冊」須由專業檢查人或機構加蓋騎縫章外,其他附件得免。
九、為達簡政便民,本府工務局公安申報採現場預審制,申報案件經當日承辦人審核。若與規定不符者,應立即告知檢查人或申報人儘速補正。
十、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四條附表二備註四之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客體以整幢為之。但同一幢建築物內供二類組以上用途使用且各類組分屬不同所有權者,以各類組為申報客體。」惟考量上開複合使用之建築物若可區分多個獨立使用單元,申報人得選擇個別申報或同類組共同申報。
十一、各級學校常設有禮堂、室內球類運動場、室內游泳池等設施,因係供教學使用,與一般營利事業場所不同,機能上可視為學校之附屬建築物,尚可併同主體建築(學校)辦理申報,其申報客體應涵括校區內之所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場所。
十二、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四0八六三二號函,「特種建築物」不適用建築法之一部者,仍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故本縣轄內之車站、捷運系統範圍內車站及行控中心等特種建築物仍應依法辦理申報。
十三、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七一0八四八號函,「出租套房」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組別定義,係屬供不特定人士住宿休息之場所,有別於個人所有之房屋為民法上之租賃,應認定為B4類組並比照一般旅館辦理申報。
十四、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0二九八0號函,E類(宗教類)場所如寺、廟、宗祠等供公眾使用之木構造建築物,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如為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建築法修正公布施行前興建完成之舊有建築物,則應符合「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
十五、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四一0二號函,供宗教類使用場所,建築物為地面三層以下,全部作為宗教用途者,得免辦理申報;供宗教類使用場所,位於建築物之地面層且樓地板面積未達一五00平方公尺免辦理申報,樓地板面積達一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辦理申報;供宗教類使用場所,位於建築物二至十層,供宗教用途之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得免辦理申報,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始辦理申報;供宗教類使用場所,位於十一層以上者皆應辦理申報。
十六、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0三二七0號函,「營區建築物」確係公用或軍事上之需要,具有機密性或時間性,並不妨礙當地都市計畫或公共安全者,得免適用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惟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仍應維護該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且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隨時派員督導檢查之。
十七、為落實簽證申報制度,本府工務局配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時,承辦人應先調閱受檢場所最新申報資料,就檢查簽證結果執行複查;倘該場所應申報而未申報,則一律罰鍰處分並限期補辦手續,申報案件則由承辦人列管複查。
十八、新領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一年內得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參、申報案件審核注意事項
一、檢查申報書(F1--1)
(一)檢附文件:
1、 檢附一式三份,核准報備後一份歸本府檔案室存檔(函稿),一份歸專業檢查人員或機構收執(副本),另一份由使用人收執。
2、 使用執照影本:
(1)因故無法檢附者,得以「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替代,或註明原因列入改善計畫,或另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改善期限六個月內)。
(2)前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除「合法房屋證明」外,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前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得以下列文件替代:a.建築執照b.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c.完納稅捐證明d.戶口遷入證明e.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f.建物登記證明g.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h.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3、房屋權利證明影本:與申報場所地址相同之建物登記謄本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地址變更時應檢附門牌整編證明。
4、申報範圍現況平面圖:含表F2--2--1、F2--2--2,以簡圖繪製得免檢附原核准圖說,不敷使用時應以同規格另紙繪製並加註編號,以載明所繪簡圖總頁數與所在頁數,標註符號需另以與簡圖相異之顏色繪製。
5、現況照片:檢附六張以上之彩色照片,但不得為數位方式拍攝或影印之圖片,以清楚交代受檢場所之現況為原則,其中一張需有專業檢查人至現場之照片。
6、營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或立案證書:非營利事業場所得免檢附。
7、保險證明文件:應注意保險日期、保險金額及投保地點是否相符。
(1)屬行政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部分」所列第一、二順序之營業場所或公寓大廈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第二、三條所定之場所,其投保標準為:
a.每一個人身體傷亡:基本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b.每一事故身體傷亡:基本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千萬元。
c.每一事故財產損失:基本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
d.保險期間最低投保金額:新台幣二千四百萬元。
(2)缺保險證明者應於完成投保程序後,重新辦理申報。
(3)申報場所檢附之保險證明有效日期,應超過實際至本府申報日起三十日方得辦理申報。
(4)申報場所投保地點應於保險證明中載明或以附件方式詳列方得辦理申報。
8、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已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得免檢附,其餘得以左列三項文件擇一替代:
(1)檢附本局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檢附室內裝修證明影本,由申報人簽章,包括:
a.由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試驗或內政部認可之材料證明文件。
b.出廠證明書(應有數量及材料規格、編號等說明)。
c.施工證明書(應註明以何種材料施作於何處,數量多寡等)。
(3)無證明文件者,得由專業檢查人於檢查合格後簽證負責;至於不合格者則需提列改善計畫。
(二)申報人:
1、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可擇一申報)。
2、公寓大廈得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代為申報。
(三)申報建築物概要:
1、申報建築物或營業場所名稱:應記載營利事業登記證或立案證書登記名稱,並備註市招內容。
例如前衛企業有限公司(市招:前鋒MTV)。
2、使用執照字號:無使用執照者應註明「無使用執照」。
3、樓層別:如第5、6、7層共3層。
4、樓地板面積:以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或實際使用單元面積為準。
5、現況用途類組:各層需詳實填載,除載明類組外,亦需註明用途。例如一樓B1(酒家)、二樓B3(酒吧)。
6、原核准類組:填載方式同5、現況用途類組。
7、地址、地號:應就申報建物資料詳實填載。
(四)檢查人:
1、專業機構:查明填載內容是否與「專業機構認可證」內容相符。
2、專業檢查人:如附冊F1-3(專業檢查人名冊),查核是否加蓋機構或人員騎縫章,其填載內容是否與「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內容相符。
(五)檢查日期紀錄:由申報人填寫上一次申報備查日期字號(無資料者可免填)。
(六)備查結果:就表列四欄項目勾選。
1、准予報備不定期複查(現況與原核准圖說相符者勾選此欄)。
2、准予報備列管複查(現況與原核准圖說不符但合乎當時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者勾選此欄)。
3、准予報備列管定期檢查,並限期改善再行申報(提列改善計畫者勾選此項)。
4、不合規定處以罰鍰,並限期重新申報(為鼓勵業者申報,申報內容經查核不合規定者,儘量以退件方式通知限期補正,並副知專業機構或人員)。
二、申報結果通知書(表F1-2)
(一)本表應一式多份,包括函稿一宗、所有權人副本一份、使用人正本一宗、本府工務局副本一份、專業檢查機構或檢查人副本一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副本一份。
(二)附表填載內容查核要項同表F1-1
三、專業檢查人名冊(表F1-3)本頁應與表F1-1加蓋專業機構或人員騎縫章,並檢附專業檢查人認可證影本一式兩份(為避免冒用,檢查人應於影本上簽章)。
四、檢(複)查報告書(表F2-1-1)
(一)本表「檢查核對內容」應由檢查人就表列欄項勾選(不合格者打×、提改善計畫者打△),受檢場所倘無其中某項設施或設備者,不得僅以斜線註記,應以文字註明「免附設」、「免檢討」或「無此項設施」,並須由檢查人蓋章(以本局登記之業務登記卡為準)確認。
(二)前述「檢查核對內容」係由檢查人簽證負責,毋須審查,惟「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應審核是否勾選,專業機構及檢查人是否簽章。
五、檢查紀錄簡圖(F2-2-2)
(一)本圖表必須由專業檢查人簽章,兩張以上者必須編寫圖說。
(二)本圖可視受檢場所之規模大小調整為A3規格紙張。
(三)現況與原核准圖說相同者,亦可檢附原核准圖說替代。
六、改善計畫書(表F2-3)
(一)無改善項目者,本表得免檢附。
(二)改善期限以三個月為原則,惟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舊有建築物,依「原有合法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消防設備改善辦法」之規定,必須由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就不合規定項目提具改善計畫、改善期限得延長為六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未涉及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之變更改善者,仍應於三個月內改善完畢。
(四)因故無法檢附使用執照者,得註明原因列入改善計畫,依法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其改善期限為六個月。
(五)改善計畫書須由申報人及專業檢查人簽章確認。
(六)改善期限過後仍不合規定者,建築物所有權人不得以前次申報之改善項目重新申報提出改善計畫。
肆、逾期未辦理申報之場所處理原則
一、左列情況均視為未辦理申報,轄區承辦人應負責定期追蹤列管:
(一)逾申報期限未依法辦理申報者。
(二)提改善計畫准予報備,但逾改善期限未依法重新辦理申報者。
(三)申報書件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申報者。
(四)經複查不合格(含簽證不實),限期重新申報而逾期未申報者。
二、逾期未辦理申報之場所處分原則如次:
(一)未依規定申報期限內辦理申報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一個月內補辦申報。
(二)逾前款規定期限仍未補辦理申報者,再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十二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並限期於文到後三十日內補辦理申報。
(三)經連續罰鍰兩次且逾期仍未補辦理申報者,再發函限期於文到後十日內務必補辦理申報,否則即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以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等行政處分。
伍、其他
除定期製作報表檢討本注意事項執行成效外,另將執行情形送交內政部營建署作為中央未來研修或制定相關法令之依據。
防火標章審查標準如下:
1. 依建築法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2. 依消防法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
3. 依消防法完成消防防護計畫申報
4. 依消防法規使用防焰物品及材料
5. 依規定投保第三人公共安全意外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