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設置之鼓勵建築物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如未營業使用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乙事
內政部101.4.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134160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涉有原核定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情事者,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至於本案所詢旨揭依本部100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鼓勵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如該鼓勵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有擅自變更未依前揭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者,則已構成違反本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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