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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9月15日 星期日

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

內政部81.12.5台內警/營字第八一九○○九五號函訂定 
內政部87.1.17台內警字第八七七○○一一號函修正  


一、防空避難設備之管理維護,除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他法令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之。


二、本要點所稱防空避難設備之種類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


(二)防空洞。


(三)防空壕、坑。


(四)防空掩體、防空地面及防勤掩體。


(五)緊急避難所(三層以上高大堅固建築物底層)。


(六)其他經政府指定之防空避難設備。


三、防空避難設備查對、列管作業程序如下:


(一)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有關資料,於次月十五日前列冊移送當地警察局。警察局依公文時效及行政程序轉交查對,經查相符回報後,由當地分局輸入電腦建檔列管後列印三份一份自存,一份交由有關分駐(派出、警察)所列管,一份送警察局備查。查對發現不符者,應將不符之事實,逐項說明,層報警察局函請建築主管機關轉飭業主限期改善後,再送警察局查對列管。


(二)第二點第三款至第六款之防空避難設備,應由列管單位造冊列管。但得不列入統計表統計。


(三)經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季報表傳送:


分局:每季結束(四、七、十、一)月五日前,將季報表傳送至警察局。(季報表如附件一)


省轄各縣市警察局於每季結束七日內,將季報表傳送至警政廳。


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台北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福建省金門、連江縣警察局、各特種防護團,於每季結束後十日內,將季報表傳送至警政署。


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分配規定如下:


(一)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地下室,由列管單位按其容量與人口分布狀況,以戶為單位,在三百公尺範圍內作適當之分配。並填註「家戶訪問簽章表」(格式如附件二)之「防空避難分配欄」內。


(二)機關、學校、團體、廠場防護團及路、港特種防護團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各該單位自行分配員工使用。其多餘之容量得由當地警察機關分配供民眾使用。


(三)下列防空避難設備,基於安全需要或特殊用途,一律不予對外分配使用:


軍事機關及金融、電(視)臺、電信、電力、油庫、自來水、瓦斯等機構之防空地下室。


影劇院、歌舞聽、車站、碼頭、航空站之防空地下室。


五、防空避難設備管理規定如下:


(一)防空地下室經核准隔間者,應使用不燃材料,並不得阻塞進出口通道、變更原設計或破壞原有設施。


(二)同一層地下室,供防空避難設備及其他用途等二種以上用途時,應以磚牆或鋼筋混凝土牆予以區隔。如有開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窗。


(三)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其設有電動門者,應加設人工操作開關。


(四)防空避難設備,應防止滲水、漏水、積水及髒亂。照明、通風設施,保持良好,並應避免潮濕,隨時保持可用狀態。


(五)防空避難設備,不得裝置危險設施,儲存危害公共安全與妨礙衛生等物品。


(六)公、私之防空避難設備,由列管單位於明顯位置設置標誌牌(格式如附件三),並應於空襲警報發布後,立即開放供民眾避難使用。


六、公寓大廈以外之建築物申請利用防空地下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四)規定如下:


(一)供防空避難設備使用之樓層,樓地板面積達二百平方公尺者,以兼作停車空間為限,未達二百平方公尺者,得兼作他種用途使用。但不妨礙防空避難或違反分區使用規定、建築法令及相關法令。


(二)檢具簡明配置圖、現況圖、用途說明書及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會同警察局審查核定。


(三)進出口必須均為階段式,內部出口應設標示燈,且在室內任何一點都能看清。


(四)影戲院、歌舞廳、遊(演)藝場、夜總會、超級市場、百貨商場之防空地下室,不得兼作影戲院、歌舞廳、遊(演)藝場、夜總會、超級市場、百貨商場。


(五)不得開設使用冰刀鞋之溜冰場或游泳池。


(六)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兼作停車空間者,不准變更作他種用途使用。


(七)開設臨時對外營業場所之核准文件,應懸掛在防空地下室之服務(收銀)臺明顯之處。


(八)未經專案申請核准者,不得將核准地面層之營業項目延伸至防空地下室營業。


(九)建築物使用執照,不得因申請核准利用防空地下室臨時對外營業,而變更其原定防空避難用途。


(十)營業負責人、商店名稱、營業項目變更時,應重新辦理申請手續。


(十一)營業場所歇業時,負責人應在一週內,將該防空避難設備恢復原狀。


(十二)政府宣布警戒戰備或戒嚴時,所有使用之防空地下室s,應隨時騰空,供作防空避難使用。


七、防空避難設備之檢查、抽查及督導規定如下:


(一)內政部警政署每年會同有關機關,實施不定期抽查一次並得依業務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個案會勘。


(二)警政廳、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每年實施業務檢查一次。並得依業務需要,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個案會勘。


(三)縣市警察局每年實施業務檢查一次。對列管防空避難設備每月平均抽查不得少於十五件。


(四)警察分局(所)對列管之防空避難設備,每半年實施檢查一次,除開設臨時對外營業者外,餘得以抽查方式行之。且每月平均不得少於二十五件。但列管數未達二百件者,以每年全面施檢一次為原則。


(五)分駐(派出、警察)所應經常檢查並配合勤區查察實施之,每半年應普查一次。


(六)特種防護團對管理之防空避難設備,應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抽)查。學校、工廠比照辦理。(七)各級檢(抽)查均應填具檢查紀錄表(格式如附件五)以備查考,在檢(抽)查時,凡應行改進事項,應以檢查改善通知單(格式如附件六),通知列管單位(人員)與使用單位,並由列管單位督導改善及分別列為個案追蹤︺發現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或建築法及有關法令者,應通知各該主管機關處理。


八、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者,依建築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有關法令處理。(附件略)


 


2012年10月23日 星期二

原有老舊建築欲申請補發使用執照

原有老舊建築欲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補照)


應查所在的地區該引用該縣市的規定,以在65年2月16日 發布的【都市計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與【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已廢除,故需由【該縣市之建築自治條例】來延續規定辦理補發使用執照。在此之前興建完成的房屋,是可以引用上述法規辦理。


 辦理使用執照補發必須委由專業的建築師,進行測量、指定建築線、繪製申請圖、結構安全鑑定、建築師簽證、....…等等程序,而整個程序下來,除了設計費外還需包含可能要進行樑柱補強或拆除的工程費用及申請結構安全鑑定的相費用關,當然還需有足夠的法定空地的才能申請。


補請使用執照的好處就是可以申請建物所有權狀,變成合法的房地產,可以辦理銀行抵押貸款。遇有政府徵收土地,也可以得到較高的地上物補償費。


能否補請使用執照需要現場勘查方能了解 。


鄉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2012年10月19日 星期五

臺南市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臺南市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賸餘部分就地整建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其賸餘部分改建或增建(以下簡稱整建),應檢具下列文件,並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核准後,始得施工:


一、            整建申請書。


二、            土地及建築物之權利證明文件及使用共同壁者之協定書。


三、            地盤圖及地籍套繪圖。


四、            建築線指定圖。


五、            百分之一比例尺以上之原建築物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及面積計算表。


六、            百分之一比例尺以上之整建建築物平面圖、各向立面圖、各層結構平面圖、各向剖面圖及面積計算表。


七、            拆除後賸餘部分未領補償費切結書。


八、            申請時最近一個月內現況相片。


整建建築物之高度超過七公尺或二層,應另行檢具建築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安全證明、結構計算書及下列文件:


一、            二層以下跨距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具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            跨距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具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            樑跨距超過五公尺之三層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應檢具結構計算書。


四、            四層以上建築物應檢具結構計算書。


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設計圖樣於核准後,應補送三份備查。


第三條      主辦公共工程機關應分別於工程開工時及完工時,將預定完工日期及實際完工日期通知拆除戶。


就地整建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六個月內提出申請。


本府應自收到前項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予以准駁;申請文件不全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齊全者,駁回其申請。


發放工程補償費之主管機關於興辦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發放補償費作業時,應通知拆除戶除有傾頹或朽壞有危險之虞外,應保留拆除賸餘部分現況,始得申請就地整建。


第四條      賸餘建築物部分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檢具公共設施開闢時無償自行拆除切結書,申請同時整建。


前項整建面臨應留設道路或騎樓部分,應預作結構並退縮騎樓深度。


第五條      賸餘建築物就地整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寬度:整建基地臨接建築線長度應為二公尺以上。


二、              深度:整建基地自建築線起扣除騎樓之深度後最小為一點五公尺,最大不得超過十六公尺。


三、              高度:


(一)        整建建築物沿路面之簷高以不超過拆除面之高度為準;拆除面與建築物成斜面,而高度不同者,以其平均高度為準。拆除面之高度低於十三公尺者,得准予建築至十三公尺高。但屋頂為木架或鐵架之房屋,屋頂最高高度得自簷高加屋架跨度四分之一高度。


(二)        拆除後之賸餘基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其整建高度應符合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有關規定。


四、              總樓地板面積:原有空地得合併整建,其總樓地板面積扣除法定騎樓面積後,不得超過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但拆除前原有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未達二百六十平方公尺者,整建時得放寬至二百六十平方公尺。


五、              建蔽率、容積率:整建範圍得不受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之限制。


整建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留設防火間隔。但整建之基地深度未逾十公尺者或基地內之原有建築物,不在此限。


整建建築物與毗連建築物最高簷高相差三十公分以下者,得由整建人申請統一高度及正面裝修,不受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限制。


第六條      整建應於核定期限內,依核准圖樣整建完成,必要時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展期。


整建完成後應檢具建築物竣工平面圖、立面圖及各向照片二份,向工務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


工務局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派員實地查驗合格後發給完工證明,並於地籍套繪圖上予以套繪。


第七條      賸餘建築物修復門面得免申請就地整建,由修復人自行沿拆除面修復之。


第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建築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一、             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建築物之簷高超過十三公尺。


二、             整建後建築物騎樓之深度、高度及構造。


三、             賸餘建築物逾期未申請整建而有傾頹或朽壞情事致有危害公共安全。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2012年9月3日 星期一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中部分土地售予他人後,其申請建造執照時得否免檢附共有之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其中部分土地售予他人後,其申請建造執照時得否免檢附共有之私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依據內政部95年3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069號函:「按共有土地經法院分割判決確定,其中並分割出一筆土地作為私設道路,起造人如係該私設道路土地共有人之一,應無須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即可申請建築,本部86年8月26日台86內營字第8681553號函已有明示。共有私設通路之分割留設,既係供參與法院判決分割之土地通行使用,本案非訴訟當事人如取得部分土地及原應有部分比例之私設道路所有權,得依本部上開號函示,免檢附該私設道路其他共有人出具之同意書申請建築。」(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

2012年9月2日 星期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中華民國 84 年 06 月 28 日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16 號 令制定公布全文 52 條

中華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第 1 條 
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 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 有之標的者。 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 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 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九、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十、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 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 務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 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第 二 章 住戶之權利義務

第 4 條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 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 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第 5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 6 條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 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 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 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第 7 條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 為約定專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 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 部分。 

第 8 條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 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 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 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 ,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第 9 條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 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 築法令之規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第 10 條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 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 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 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11 條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 

第 12 條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 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 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 13 條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 權人之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肇致危害公共安全者。 

第 14 條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 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重建之建造執照之申請,其名義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 15 條 
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 自變更。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 者,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並要求其回復原狀。 

第 16 條 
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 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 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 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但開放空 間及退縮空地,在直轄市、縣 (市) 政府核准範圍內,得依規約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供營業使用;防空避難設備,得為原核准範圍之使用;其 兼作停車空間使用者,得依法供公共收費停車使用。 住戶為維護、修繕、裝修或其他類似之工作時,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核 准,不得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 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 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 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 ,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17 條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 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保險。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保險之保險費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 償責任。其投保、補償辦法及保險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 擔。 

第 18 條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 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 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三、本基金之孳息。 四、其他收入。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 ,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 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五十七條規定點交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起造人應提列之公共基金,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前, 起造人已取得建造執照者,不適用之。 

第 19 條 
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不得因 個人事由為讓與、扣押、抵銷或設定負擔。 

第 20 條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 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 或移交時,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 

第 2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 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第 22 條 
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 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 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處以罰鍰 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前項之住戶如為區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 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第 23 條 
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 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 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 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 三、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 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五、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出席及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之特別約定。 七、糾紛之協調程序。 

第 24 條 
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 影印第三十五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 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無權占有人,應遵守依本條例規定住戶應盡之義務。 無權占有人違反前項規定,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七條、 第四十九條住戶之規定。 


 第 三 章 管理組織

第 25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 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 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 ,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 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 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區分所有權人不申請指定時,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指定區分所有權人一人為臨時召集人,或依 規約輪流擔任,其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26 條 
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 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 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 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 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 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 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分工事宜。 第二十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 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五十四條規定,於依前項召開或成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及其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準用之。 

第 27 條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 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 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 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 分不予計算。 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 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 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 部分不予計算。 

第 28 條 
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 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報備。 前項起造人為數人時,應互推一人為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第三十一條規定之定額而未能成立管理委員會時, 起造人應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一次。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 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第 29 條 
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 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 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之 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 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 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 任。 前項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屆滿未再選任或有第二十條第 二項所定之拒絕移交者,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 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 責人。 公寓大廈未組成管理委員會且未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以第二十五條區分所 有權人互推之召集人或申請指定之臨時召集人為管理負責人。區分所有權 人無法互推召集人或申請指定臨時召集人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指定住戶一人為管理負責人,其任期至成立管理委員 會、推選管理負責人或互推召集人為止。 

第 30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 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 間不得少於二日。 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 議提出。 

第 31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 

第 32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 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 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十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並公告之。 

第 33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一、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 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 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 ,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 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 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 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第 34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 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 前項會議紀錄,應與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簽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託書一併 保存。 

第 35 條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 、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 

第 36 條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 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 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 四、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之建議。 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六、住戶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協調。 七、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八、規約、會議紀錄、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消防、機械設施 、管線圖說、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 安全設備檢修之申報文件、印鑑及有關文件之保管。 九、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 十、會計報告、結算報告及其他管理事項之提出及公告。 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十二、依規定應由管理委員會申報之公共安全檢查與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之 申報及改善之執行。 十三、其他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事項。 

第 37 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 

第 38 條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 

第 39 條 
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會務。 

第 40 條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 


 第 四 章 管理服務人

第 4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公司登記,並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後,始得執業。 

第 42 條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 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 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第 43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 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 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 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 

第 44 條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不得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之管理維護公司。 四、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5 條 
前條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應依核准業務類別、項目執行管理維護事務。 二、不得將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提供他人使用或使用他人之認可證執業。 三、應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舉辦或委託之相關機構、團體辦理之訓練。 

第 46 條 
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 管理維護公司聘僱管理服務人員之類別與一定人數、登記證與認可證之申 請與核發、業務範圍、業務執行規範、責任、輔導、獎勵、參加訓練之方 式、內容與時數、受委託辦理訓練之機構、團體之資格、條件與責任及登 記費之收費基準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 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 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 二、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者。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住戶、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 

第 48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 行者,得連續處罰: 一、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定住戶投保 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二、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二十二條所定 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者。 三、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三十五條規定者 。 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三十六條第一 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 49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 ,得連續處罰: 一、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違反第五條規定者。 二、住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二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 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 三、住戶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專有或約定專用之使用者。 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五、住戶違反第十七條所定投保責任保險之義務者。 六、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繳納公共基金者。 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 務者。 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者。 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住戶有前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行為,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50 條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二 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 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 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勒令 其停業或停止執行業務,並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拒 不遵從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51 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 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予停業、廢止其許可或登記證或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未依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領登記證者,中 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許可。 受僱於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四條規定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 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三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以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 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廢止其認可證或停止其執行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業務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 

第 52 條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3 條 
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 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54 條 
本條例所定應行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 

第 55 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二十五 條第四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 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前項公寓大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以第六十條規約範本視為 規約。但得不受第七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對第一項未成立管理組織並報備之公寓大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得分期、分區、分類 (按樓高或使用之不同等分類) 擬定計畫,輔導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報備。 

第 56 條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 。 前項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 為規約。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 規定,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一、獨立建築物所有權之牆壁,以牆之外緣為界。 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以牆壁之中心為界。 三、附屬建物以其外緣為界辦理登記。 四、有隔牆之共用牆壁,依第二款之規定,無隔牆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 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 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 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 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7 條 
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 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 、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 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 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 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 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 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一個月內,起造人 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 

第 58 條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非經領得建造執照,不得辦理銷售。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不得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 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 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 59 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臨時召集人、起造人、建築業者、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 或第四十九條各款所定情事之一時,他區分所有權人、利害關係人、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列舉事實及提出證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處理。 

第 59-1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處理有關公寓大廈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專家 、學者及建築師、律師,並指定公寓大廈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公寓 大廈爭議事件調處委員會。 前項調處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60 條 
規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六條規約草約,得依前項規約範本制作。 

第 61 條 
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八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五十九條所定主管機關應處理事項,得委託或委辦 鄉 (鎮、市、區) 公所辦理。 

第 62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










第 6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2012年8月23日 星期四

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壁的專有部分之後,僱工將相鄰牆壁打通,擴大客廳空間,是否符合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壁的專有部分之後,僱工將相鄰牆壁打通,擴大客廳空間,是否符合規定?


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併購隔鄰之專有部分後,原來共同壁變成為內牆,將之拆除有無違反規定,端視該牆壁在構造上之作用而定。換言之,該牆壁若屬構造上之承重牆,則不得拆除。依據第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乃屬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項目,又該款規定之構造亦屬建築法第八條所定義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建築物不可或缺之組成元素,不得任意拆除改裝。至於非屬構造上承重牆壁之分間牆,則不受前開限制。




2012年8月22日 星期三

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照,是否涉及條例第八條外牆面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又地下室未辦產權登記,擬拆除部分地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是否又涉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共用部分之拆除」?

共同領有使用執照之連棟式建築物,拆除部分建物重新申請建照,是否涉及條例第八條外牆面變更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如又地下室未辦產權登記,擬拆除部分地下室(屬法定防空避難室等用途)是否又涉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共用部分之拆除」?


一、同幢建物如各棟土地已辦理分割,且各自獨立互不影響,相關法規(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檢附均符規定,得依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精神,認定各棟建物分別為獨立之「公寓大廈」,其立面變更或拆除改建等,免經他棟所有權人同意。
二、舊有建築物已辦理分割之各棟地下室,如有隔牆分割並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一之規定,且分屬各棟使用者,如經相關建築法規檢討均符規定(如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構造安全等),其使用範圍之拆除自無須經他棟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2012年8月13日 星期一

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

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騎樓地寬度,指自建築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最小垂直進深距離。


第三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供建築基地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一、                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二、                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安平區與安南區(以下簡稱中西區等行政區) ,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十五公尺以上者。                   


三、                非屬前款之行政區(以下簡稱永康區等行政區),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


四、                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


五、                面臨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公告發布實施之臺南市都市計畫案內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各種使用分區。


六、                中西區等行政區,不屬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使用分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七、                永康區等行政區之工業區,除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留設無遮簷人行道。


因地形特殊或都市景觀需要,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送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之地區及路段或都市計畫案說明書特別註明者,得免適用本標準。


第四條      騎樓地之寬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中西區等行政區路寬未滿十四點五公尺,留設三點五公尺;路寬十四點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留設三點七五公尺;路寬二十公尺以上,留設四點二五公尺。


二、                永康區等行政區路寬未滿十五公尺,留設三點五公尺;路寬十五公尺以上,留設四公尺。


前項第一款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及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臨接計畫道路側應依該款規定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並適當植栽綠化,人行道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永康區等行政區之工業區,自建築線退縮三公尺留設無遮簷人行道。


第一項道路交叉處其截角長度,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截角處騎樓地寬度,應依較寬道路之規定留設。


第五條      騎樓柱正面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之距離,在中西區等行政區者為二十五公分,在永康區等行政區者為五十公分;騎樓淨寬度及淨高度之標準,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及三公尺。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除地面舖設因地勢限制,經本府核准者外,應與鄰地接觸面齊平,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並應向道路方向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第七條    騎樓地表面應以防滑材質適當鋪設。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2012年8月9日 星期四

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之認定

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之認定


內政部91/03/19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
按建築法3條規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1項2款之適用範圍及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旨揭「實施建築管理前」基準日期,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一)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係指當地都市計畫公布實施之日期。(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係指當地依區域計畫法15條1項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公布之日期。(三)前2項以外地區,本部訂頒「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指定實施地區之日期亦適用之。(四)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均應實施建築管理,尚無需認定實施建築管理之基準日期。




2012年8月8日 星期三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三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符合第六條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為建築線者,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申請指定建築線案件應自收件次日起七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但需會同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者,得延長至三十日。
       指定建築線之業務,都市土地由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本府
     工務局(以下簡稱工務局)辦理,另主管機關得委任各區公所辦理。
第 四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下列文件,並載明相關事項:
       一、申請書:申請人姓名、住址及申請地點。
       二、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與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及道路之寬度。
       三、基地位置圖:標明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四、現況圖: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於地籍圖之比例尺。
       五、都市計畫圖、樁位圖、高程規劃圖、樁位及中心樁高程。
       六、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建蔽率、容積率。
       七、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八、騎樓地寬度。
       九、道路寬度及牆面線。
       十、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應由申請人於申請時載明,其餘各款由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指示事項填註之。
第 五 條  建築基地臨接之計畫道路或經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其舖面、排水溝等公共設施尚未闢築完成者,申請建築應依規定辦理其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之拓築。
       前項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拓築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
第 六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非都市計畫道路,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依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
       三、非屬法定空地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四、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土地,其寬度或截角應符合第三十三條規定。
       前二項現有巷道業務,都市土地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主管機關得委任區公所辦理。
       為處理現有巷道認定疑義,主管機關得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議之。評議小組之組織及相關作業規定,由都發局另定之。
第 七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現有巷道之寬度達二公尺以上且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  開規定者,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但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


     二、現有巷道之寬度未達二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三點五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第一層應加退零點二五公尺退縮建築。
       三、基地位於非都市土地且現有巷道寬度未達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向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四、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或現有巷道,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側面或背面在現有巷道部分及退讓土地,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指定建築線寬度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六、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都市計畫區內巷道之長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 八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公告一個月徵求異議後,進行評議。評議通過後其屬現有巷道廢止者即行公告實施;其屬改道者,應依核准書圖完成公共設施建設後,始得公告實施。
       前項現有巷道改道或廢止,在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由都發局辦理,非都市土地由工務局辦理。
第 九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但已領得使用執照或合法建築物證明者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通路建造之建築物申請


第 十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臺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定。
       二、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十一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
       (一)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比例尺。
       (二)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與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含層數與構造、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與尺寸,並標示新舊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
       (六)剖面圖:註明建築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各層結構平面圖。
       三、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但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免地下探勘。
       四、建築線指定(示)圖。
       五、起造人為建築開發業者,應檢附加入臺南市之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之當年度會員證書。
       六、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有記載三七五租約事項者應辦理塗銷。
       (四)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五)依有關法令之規定應檢附者。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一項建造執照申請人應於開工前將下列圖說補送工務局備查:
       一、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用材料。
       二、設備圖:載明第二十八條所定建築物主要設備之配置及詳細設計圖說。
       三、結構計算書:
       (一)二樓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該部分應力計算書。
       (二)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應力計算書。
       (三)三樓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四)四樓層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第 十二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地籍圖謄本。
       (三)土地使用同意書;土地自有者,免附。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及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使用訂有三七五租約耕地者,應檢附承租人同意書。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之文件,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得免提出。
       開發山坡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外,並應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照片:含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及停車空間等。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第 十四 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備具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及平面圖。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三、施工計畫書。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大內區、北門區、山上區、楠西區、南化區、左鎮區、龍崎區、東山區、白河區等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者,其他地區之建築物工程造價在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者。
       二、建築物之建築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在三點五公尺以下者,或依規定准予興建之自用農舍。
       三、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台、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填土石方者。
       四、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作產銷設施、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五、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高度在六公尺以下,其主要結構造價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且結構重量在二公噸以下者。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如下:
       一、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在六公尺以下,肱(懸)臂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積,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二、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前二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一項第四款之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六 條  建築物之造價估算表,由主管機關定之。但造價估算表所未列舉之構造及雜項工作物之造價,應由建築師或起造人覈實估算後,併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案核定。
第 十七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點五公尺。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前填具申請書,檢附使用範圍圖,送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第 十八 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法定騎樓、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十九 條  承造人應於施工現場前顯明位置豎立施工內容告示牌,並將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圖樣複印本張掛或留置施工地點以便查驗。
       主管機關對前項規定得隨時派員查驗。
第 二十 條  已領有建造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主管機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點五公尺以上者,准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鋼筋混凝土造或加強磚造,僅豎立鋼筋未澆灌混凝土者不得視為建柱。


第二十一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二千平方公尺部分,每達一千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核准開工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指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並在現地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工。
第二十三條  建築物申報開工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工程開工查報表。
       二、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
       三、電信配管審核證明單。
       四、空氣污染防制費繳納證明。
       五、建造執照正本。
       六、建築工程勘驗表。
       七、建造執照備考欄加註應檢附文件。
       八、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無承造人者,免附。
       九、施工計畫書。
       建築物施工計晝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承造人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布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與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施工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
       非供公眾使用之四樓層以下建築物,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前二項內容。
第二十四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外,承造人、監造人員,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骨鋼筋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鋼骨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天花板未施作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騎樓與其標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申報勘驗前應由承造人與其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並檢附前階段混凝土、氯離子含量檢測報告及本階段鋼筋或鋼骨無輻射污染檢測報告等文件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送達主管機關,於送達之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請備查。
       依第十五條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設計、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主管機關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鑑定致越界建築,由起造人負責。
       主管機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並經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二十五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十四日內補提申請。
第二十六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且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且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且未逾十公分者,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建築線、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第二十七條  建築工程完竣後,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工地臨時棚屋、安全圍籬與鷹架拆除,修復損壞之道路、水溝及其他公共設施並清理現場環境完畢後,始得申請使用執照。私設通路部分或基地內通路,路面應舖設完成。但因管線施工,得僅完成可供通行之路基。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主管機關或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二十八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指下列各款: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機械停車設備。
第二十九條  建築物在本法、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實施區域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都市計畫地區需檢附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四、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五、建築師安全證明書。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所指土地證明文件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得免提出。
第 三十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廊、樓梯與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係利用原有樓梯或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其依法增設之樓梯,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免計入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面積,其增設之樓梯各層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二十五平方公尺。
       二、不受鄰棟間隔、前院、後院及開口距離有關規定之限制。 


            三、增設樓梯所需增加之屋頂突出物,其高度應依建築技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條第九款第一目規定設置。但投影面積不計入同目屋頂突出物水平投影面積之和。
第三十一條  於中華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都市計畫地區需檢附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四、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應檢附建築師安全證明書。
       五、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但能以電子處理方式查詢者,得免提出。
       六、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七、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無勘驗紀錄者,應依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三十二條  依第二十九條或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建築物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
     但在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相關法令施行前,已取得營利事業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主管機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等地帶及都市計畫道路申請建築,認有退讓必要者,得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除都市計畫書、圖已明示退讓界線者外,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第三十四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古蹟、歷史建築、古老聚落及與著名歷史人物或事件關聯之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定具有紀念價值,應照原有形貌保存者,其修復或重建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
       三、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臨時性之建築物應先行檢附圖說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定使用計畫,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未拆除者,經書面通知限期拆除,屆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物之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建築物,經許可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五條  下列事項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公會或團體協助審查:
       一、建築許可之審查。
       二、施工中勘驗。
       三、竣工查驗。
       四、變更使用執照之審查。
       五、變更使用執照竣工查驗。
       六、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之複查。
       七、綠建築審查。
       申請人應向審查單位繳交審查費用,其標準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停車場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在交通密集地區,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分類,其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


  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會商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及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實施交通影


  響評估之建築物:


  一、第一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五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二萬四千平方公尺。


  二、第二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三百六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三、第三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一百八十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四萬八千平方公尺。


  四、第四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超過二百個,或樓地板面積超過六萬平方公尺。


  五、第五類建築物,其設置小型車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另定之。


  前項各類基地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以總量計算,不得依分區開發面積不足而省略評估;如屬分期開發者


  ,第二期以後開發時應合併前各期已設置停車位數或開發、變更使用樓地板面積辦理評估,報告中並應針對前一期開發量加以


  檢討;建築物如有二類以上用途,其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應合併計算,並適用較高之標準。


 其他車種與第一項小型車之停車位換算如下:


 一、一個機器腳踏車停車位相當於0.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二、一個大型車停車位相當於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第一項各款送審標準予以公告,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條  申請人應備具申請書、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及相關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前項評估報告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前言:


        (一)開發內容說明。


        (二)評估範圍。


      二、基地週邊現況:


        (一)都市計畫與週邊土地使用現況。


        (二)重大建設計畫。


        (三)週邊道路動線分析。


        (四)道路幾何特性與服務水準分析。


        (五)停車供需分析。


        (六)大眾運輸系統服務狀況。


        (七)人行動線分析。


      三、基地開發交通影響分析:


        (一)基地開發衍生交通量推估。


        (二)衍生停車需求分析。


        (三)基地開發衝擊分析。


      四、停車場規劃與設計:


        (一)停車場出入口動線、視距、安全設施分析。


        (二)停車位空間(供給)佈設與數量配置圖說。


      五、交通改善措施與建議:


        (一)施工期間交通維持措施。


        (二)基地交通配置、規劃說明及改善對策。


        (三)目標年期交通評估。


      六、附則:


        (一)申請單位名稱、負責人之姓名、地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評估委託書。


        (三)評估報告撰寫者姓名、履歷及簽章。


        (四)依法登記執業之交通工程技師簽證。


 


第四條  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目之評估範圍,為基地最外圍往外五百公尺平行線所圍成之區域。


    前項範圍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交通特性公告為三百公尺,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目至第七目之基地週邊現況分析,依下列原則辦理,並以附圖說明:


      一、週邊道路動線、道路幾何特性與服務水準分析:停車場出入口與臨時停車區進出道路,其上下游與主要幹道相交之路口所圍成之區域內各路口。


      二、停車供需分析:調查路邊停車場及路外停車場之停車供需及平均車位使用率等數據資料。


      三、大眾運輸系統服務狀況:大眾運輸系統路線、服務水準、班次等數據資料。


      四、人行動線分析:行人出入口所在街廓內所面臨道路之人行設施。


 


第六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基地開發交通影響分析,應依下列原則界定目標年時間評估範圍:


      一、評估年期:目標年期。


      二、評估時段:應針對前條各款交通系統背景尖峰交通量及建築物衍生最大交通量時段分別進行評估。


      前項各款得由地方主管機關視當地實際交通特性公告調整。


      評估報告應註明相關參數及引用模式之資料來源,且為最新之調查資料;若由申請單位自行調查,須以開發型態及區位條件相似基地為之。但交通量應為最近二年內之調查資料。


      未能依評估報告中既定年期完工或實施者,仍應修正評估報告送審。


 


第七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應計算基地開發後衍生之各開發類型之人旅次、各運具之車旅次、小客車當量數、汽車及機器腳踏車停車需求數等資料。


 


第八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目基地開發衝擊分析應針對建築物興建完成後,評估分析同項第二款第四目至第七目各類系統設施於目標年期之使用狀況或服務水準。


 


第九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四款停車場規劃與設計應說明停車場內部交通動線佈設、停車場出入口佈設方式、出入停等空間長度及計算方式、停車空間計算與佈設方式、臨時停車空間計算與佈設方式、人行道寬度計算與佈設方式等,並針對上述交通配置進行各項衝突點分析及停車需求分析。


 


第十條  第三條第二項第五款交通改善措施與建議應針對所提車種、動線、時段、路段等交通管理配合措施進行說明,並檢附必要之標誌、標線、號誌等交通工程圖說及數量。


    建築物使用後週邊道路交通狀況未改善者,開發或營運業者應配合交通主管機關持續改善。


 


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達三萬平方公尺者,應針對營運期間訂定交通管理計畫,視建築物及週邊道路交通特性,針對建築物內、外部交通系統研提具體改善措施,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實施。


 


第十二條  地方主管機關得遴聘(派)學者、專家及有關單位代表審查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相關事宜。但已實施都市計畫或都市設計地區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或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一併審查。


 


第十三條  評估報告審查完成後,應作成審查結論。


        前項審查結論應包含下列內容:


        一、綜合評述。


        二、審查結果(通過審查、附條件通過審查或不通過審查)。


 


第十四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原則

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審查原則


一、為利地方主管機關依據「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準則」(以下簡稱本準則)辦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報告(以下簡稱評估報告)審查作業,特訂定原則。

二、評估報告內容審查項目參考清單如附表,地方主管機關得視地方發展特性與審查機制需要,自行選用或調整表列項目以進行審查,惟應符合本準則第三條第二項所定評估報告內容之要求。

三、建築物開發後之停車供給應滿足建築物本身實際停車需求。 本準則第四條所定評估範圍內之主要聯絡道路路段或路口尖峰時段服務水準應達 D級以上;地方主管機關得視當地特性調整並公告之。 未能符合前項標準者,經開發單位於評估報告敘明營運期間評估範圍內之道路、大眾運輸、停車、行人等系統(另得視個案性質併提自行車系統、交通車、交通需求管理等措施)交通紓緩措施具體內容及其 成效評估,並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查同意者,不在此限。 目標年因建築物開發所衍生之停車需求,開發單位應依本準則第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評估報告註明相關參數及引用模式之資料來源。

四、開發目標年為開發完成開始營運年。但建築物分期開發營運者,以各期開發完成開始營運年為分期目標年,分別進行交通影響評估。 未能依評估報告目標年期完工或營運者,依本準則第六條規定修正評估報告送審。

五、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本準則規定,考量地方發展特性,訂定評估報告審查標準作業程序,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案件受理窗口。 (二)審查機制。 (三)參與審查成員組成方式。 (四)審查作業期限。 案件受理窗口受理收件後,應將評估報告交由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準則第十二條規定進行審查,並得遴聘(派)交通領域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代表。但已實施都市計畫、都市設計或環境影響評估地區者,得由各級都市計畫審議委員會、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或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等機制一併審查或聯席審查,對於無遴聘交通領域學者、專家之委員會,地方主管機關並得建議增聘之。

六、評估報告通過審查後辦理變更設計,致其設置停車位數或樓地板面積增加,或停車場出入口動線變更者,申請人應依本準則第三條規定重行辦理評估後,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但地方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從其規定。

有關建築基地以他人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該私設通路過半數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即得據此逕以核發建築執照

有關建築基地以他人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該私設通路過半數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否即得據此逕以核發建築執照


內政部99年9月1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684號函已有明示


有關民眾申請建築執照,因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得否依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一案


內政部99.9.13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684號函


按貴府上開函附法務部99年8月5日法律決字第0999030399號函表示:「按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第2項)』其所稱『共有物之管理』,包括對共有物之改良行為及利用行為在內,故決定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例如將共有物出租、出借,自適用上揭規定...。」;次查「按建築法第30條所稱『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起造人取得土地提供建築使用之一切權利文件。如建築使用自有土地之所有權狀,使用他人土地建築之同意書、契約書均屬之。此項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應就其內容認定之。」本部65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696214號函已有明示。爰本案有關民眾申請建築執照,因需跨越他人共有水利用地申請建築,其應檢附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依民法第820條有關共有物管理之規定辦理


鼓勵建築物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如未營業使用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關於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設置之鼓勵建築物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如未營業使用是否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乙事


內政部101.4.13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134160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查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6款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涉有原核定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情事者,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至於本案所詢旨揭依本部100年6月30日修正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之2規定鼓勵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應依停車場法或相關法令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如該鼓勵增設之營業使用停車空間有擅自變更未依前揭規定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者,則已構成違反本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應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處。




2012年8月6日 星期一

工地不用標準鷹架 明年起開罰

工地不用標準鷹架 明年起開罰


鷹架倒塌導致施工工人從高空墜落死亡的職災意外頻傳,勞委會從今年七月起宣導工地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鷹架,明年起不合規定將開罰三到十五萬元。勞委會已經輔導國內廠商生產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管施工架,呼籲工地配合使用,保障勞工安全。(戎華儀報導)
每年都可以從新聞報導中聽到多起工地鷹架倒塌造成工人墜落死亡的意外,勞委會在三十幾年前就定出俗稱鷹架的「鋼管施工架」的標準,但因為國內市面上沒有符合國家標準的施工架,使得法令難以執行。
勞委會在去年已經輔導廠商生產合乎國家標準CNS四七五○規定的鋼管施工架,,還取得比國家標準更高的正字標記,今年七月起輔導丁類工程和預算超過二十億的大型工程工地使用。
勞委會勞工檢查處科長張毅斌:『因為市面上沒有生產出符合國家標準的施工架,所以我們要推動也有困難。後來我們勞工安全衛生研所也輔導了幾家廠商,大概在去年底他們已經通過正字標記,比國家標準還要高。』
勞委會將從明年起展開檢查,若限期仍未改善,將可罰三到十五萬元。


2012年5月11日 星期五

集村興建農舍應設置之公共設施

集村興建農舍應設置之公共設施


 






















戶   數



公共設施項目



十戶以上未滿三十戶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社區停車場


三、廣場



三十戶以上未滿五十戶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社區停車場


三、廣場


四、兒童遊憩場



五十戶以上



一、每戶至少一個停車位


二、社區停車場


三、廣場


四、兒童遊憩場


五、閭鄰公園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第一條 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並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其申請興建農舍,得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不受本辦法所定申請興建農舍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三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取得之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準用前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法被徵收。


二、依法為得徵收之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自願以協議價購方式讓售與需地機關。


前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興建農舍,以自公告徵收或完成讓售移轉登記之日起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者為限,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第四條 申請興建農舍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興建農舍:


一、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


二、工業區內農牧用地、林業用地。


三、其他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第五條 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年齡、住址、申請地號、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建蔽率、樓層數及建築物高度、總樓地板面積、建築物用途、建築期限、工程概算等。


二、主管機關依第三條規定核定之文件。


三、地籍圖謄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六、工程圖樣:包括農舍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其比例尺不小於百分之一;及農舍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第六條 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農舍興建圍牆,以不超過法定基層建築面積範圍為限。


二、地下層每層興建面積,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其面積應列入總樓地板面積計算。但防空避難設備、裝卸、停車空間、機電設備空間,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者,得予扣除。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九十。但於福建省金門縣,以下列原因,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後,取得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上開日期前所有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一) 繼承。(二)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遺產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被繼承人之贈與。


四、興建之農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設置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


五、農舍之放流水應排入排水溝渠,其排入灌溉專用渠道者,應經管理單位同意;其排入私有水體者,應經所有人同意。


第七條 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國家公園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八條 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應一次集中申請,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二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但離島地區,得以十戶以上之農民為起造人。


二、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與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但於福建省金門縣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三、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四、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其範圍內之土地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並應完整連接,不得零散分布。


五、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二百四十。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容積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百二十。


六、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其面前道路寬度十戶至未滿三十戶者為六公尺,三十戶以上為八公尺。


七、建築基地與計畫道路境界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八公尺。但基地情況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八、集村興建農舍應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公共設施;其應設置之公共設施如附表。


已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農民,不得重複申請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第九條 都市計畫地區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都市計畫及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


非都市土地之農業用地,於農舍興建完成,核發使用執照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造冊列管。


前二項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後,應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


第十條 起造人提出申請興建農舍之資料不實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核定,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建築許可。


經撤銷建築許可案件,其建築物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符合城鄉風貌及建築景觀之農舍標準圖樣。


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農業資材室

農業資材室


農資室的主管單位為農業局如附屬設施未超過1層,勿須照會建管單位...只准一層...高度上限13M,更不需要無謂的建照圖面,農業資材室是農業設施,因為不滿2500平方公尺是不能蓋農舍,超過一分地則可以申請資材室,農業資材室原則上不能住人,只能放工具及資材, 只要興建面積小於13.5坪,也就是45平方公尺就可以免建照,若超過,就要建照了. 所以控制在13.5坪,屋頂最高處6公尺,就可以在裡面做樓中樓! 另外農業設施不只有資材室而己,管理室,曬場 都算!


農作產銷設施許可使用細目、興建面積與高度及條件如下: 


       一、水稻育苗作業室:含管理室、作業場所及器材儲放設施,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二、育苗作業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三、菇類栽培場、菇包製包場或廢菇包處理場:依生產需要核定。
       四、溫室或網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五、抽水機房:應先取得水權登記,其最大興建面積為二十平方公尺。
       六、乾燥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七、米機房:依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
       八、農機具室:限供停放農機具使用,建造以一層為限。其容許興建面積依自有農機具邊緣垂直投影面積二.五倍計算。但機型特殊經檢附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九、農業資材室: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集貨及包裝處理場:  
          (一) 限供自產農產品集貨及包裝使用,以每一公噸興建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計算。但供花卉使用之集貨及包裝處理場,其興建面積得增加一倍。
          (二) 每處最小興建面積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零六十平方公尺。
       十一、冷藏或冷凍庫:以自產農產品每公噸五平方公尺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一千平方公尺。
       十二、曬場: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百分之五計算,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三、自用堆肥舍:限生產自用堆肥使用,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十四、自產農產品加工室:依生產需要核定,最大興建面積為六百六十平方公尺。
       十五、消毒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六、薰蒸室:依生產需要核定。
       十七、蓄水池:向下開挖者每處最高容量為一百噸,且須以建築材料建造。但屬地面建造者,依生產需要核定,其容量及材質不限。 
       十八、管理室:設施面積未達○‧三公頃者,得興建二十平方公尺;設施面積○.三公頃以上者,得興建四十平方公尺。建造以一層為限,材質不限。 
       十九、農田灌排水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二十、其他農作產銷設施:依生產需要核定。




如何申請


申請人應擬定經營計畫書,並敘明下列事項,經營計畫變更時亦同:
一、設施名稱。-農業資材室
二、設置目的。-停放農機器具
三、生產計畫。-興建此農業資材室用途為停放農機器具.避免農機器具受日曬雨淋而損壞
四、興建設施之基地地號及興建面積。-XX鎮XX段XX號興建面積最大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
五、現耕農業用地及經營概況。-現在農業用地主要種植稻米.年產量XX噸而收成之稻米由農會統一收購
六、現有農機具名稱及其數量。-收割機和農用貨車各一台
七、設施建造方式。-鋼骨結構鐵皮屋
八、引用水之來源及廢、污水處理計畫。-資材室引用自來水公司之自來水.其廢水只是些清洗農機器具泥土之水.並無汙染所以直接排入農業用地灌溉稻米
九、對周邊農業環境之影響。-申請之資材室只供停放農機器具所以並不會對周邊農業環境有所影響
十、農業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再利用計畫。-申請之資材室只供停放農機器具所以並不會有廢棄物產生


以自有農業用地面積計算,每○.一公頃得興建三十三平方公尺,最大興建面積為三百三十平方公尺。資材室是農業設施是不受同一筆農地上不能蓋2間農舍限制ㄉ資材室的建照. 是所有農業設施裡最容易申請
農資室算是有固定基礎設施,若不想申請建照就不能大於45平方米,且只能有一層樓。


 


農機室:農機的定義,農用機械叫農機,申請面積為農機重直投影面積的2.5倍大,也就是說你擁有的農機越多,可以申請的面積也就越大。



農業資材室:最常被人申請就是這個項目,農業資材室是用來放肥料鋤頭工具等等,它是有面積的限制,每1000平方公尺可以申請33平方公尺(約10坪)。

另外有些要注意的,農機室單位檢查農機會現場勘查然後發放農機擁有證明,你沒有農機可能要買發票,但發票很貴!所以一般都申請農業資材室。農業設施你土地上一定要有相當的農作物(不可是荒地)。

農業設施的基本法規:一層樓,最高4.2公尺,除非提出農機高度,則樓層高度可增高。

小於45平方公尺(13坪)可免申請建築執照,超過則需。差別在你超過即要送審該地方單位的工務課或是建設課辦理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而辦理建築執照你的圖面一切都要按建築法規,要有標準的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結構圖、配筋圖等。

所以回到實際農地的大小才知道可否申請,還有地上有任何違建都是無法申請的,違建包括水泥、磚圍牆,水泥柏油地坪都是不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