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市騎樓地設置標準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所稱騎樓地寬度,指自建築線至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之最小垂直進深距離。
第三條 臺南市(以下簡稱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供建築基地使用,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一、 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二、 中西區、東區、南區、北區、安平區與安南區(以下簡稱中西區等行政區) ,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十五公尺以上者。
三、 非屬前款之行政區(以下簡稱永康區等行政區),住宅區面臨計畫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
四、 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
五、 面臨中華民國三十八年公告發布實施之臺南市都市計畫案內八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各種使用分區。
六、 中西區等行政區,不屬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使用分區,面臨十五公尺以上計畫道路。
七、 永康區等行政區之工業區,除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另有規定者外,應留設無遮簷人行道。
因地形特殊或都市景觀需要,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送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指定之地區及路段或都市計畫案說明書特別註明者,得免適用本標準。
第四條 騎樓地之寬度,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中西區等行政區路寬未滿十四點五公尺,留設三點五公尺;路寬十四點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留設三點七五公尺;路寬二十公尺以上,留設四點二五公尺。
二、 永康區等行政區路寬未滿十五公尺,留設三點五公尺;路寬十五公尺以上,留設四公尺。
前項第一款中西區等行政區非屬計畫道路及市場用地之公共設施用地,臨接計畫道路側應依該款規定設置無遮簷人行道,並適當植栽綠化,人行道淨寬度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
永康區等行政區之工業區,自建築線退縮三公尺留設無遮簷人行道。
第一項道路交叉處其截角長度,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其截角處騎樓地寬度,應依較寬道路之規定留設。
第五條 騎樓柱正面自道路境界線退縮之距離,在中西區等行政區者為二十五公分,在永康區等行政區者為五十公分;騎樓淨寬度及淨高度之標準,不得小於二點五公尺及三公尺。
第六條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者,地面應與人行道齊平,無人行道者應高出道路邊界處十公分至二十公分,除地面舖設因地勢限制,經本府核准者外,應與鄰地接觸面齊平,不得設置台階或足以影響騎樓觀瞻之任何阻礙物,並應向道路方向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
第七條 騎樓地表面應以防滑材質適當鋪設。
第八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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