儲存數量達管制量30倍以上之公共危險物品工廠: 每半年邀請轄內勞工、環保、工業、工務及建設等機關,進行聯合檢查,以強化相關機關橫向與縱向之協調機制。 要求由管理權人選任管理或監督層次以上幹部為保安監督人,擬訂消防防災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定,並依該計畫執行保安監督相關業務。 要求保安監督人每月實施保安監督自主檢查,以強化工廠自主檢查能力。
- 儲存數量達管制量以上未滿30倍之公共危險物品工廠:機動運用適當專責人力,每年執行檢查1次。
發布日期:2001-05-02 |
內政部90.5.2台九十內營字第9083469號函
本部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四十一條有關建築物附建防空避難設備面積之規定,放寬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附建標準。鑒於城鄉之差距及基於計畫疏散原則,有關防空避難設備之分配使用,應考量其豐裕之需求,以確保人民生命之安全,故原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宜繼續列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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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經濟部為因應產業發展需要,推動工廠轉型兼營觀光服務,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六條第五項規定,就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進行認定,以利申辦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或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對象,係位於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具有產業文化、教育、觀光價值或地方特色,從事登記產品製造加工或新申設之工廠,有意兼營觀光服務而將其產品、製程或部分廠地、廠房提供遊客參觀、休憩者。
三、工廠申請兼營觀光服務,須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前點要件,領有工廠登記或新申辦工廠登記者。
(二)非屬煉油工業、放射性工業、易爆物製造儲存業、液化石油氣製造分裝業、劇毒性工業或重化學品製造調和包裝等危險性工業。
(三)面臨路寬至少八公尺以上道路。
(四)申請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需位於工廠登記廠地範圍內。
(五)非屬分層租售之工業大樓。
四、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得包括如下:
(一)與工廠登記產品有關之實作體驗設施。
(二)工廠登記產品生產設備及其產業相關衍生產品之展示(售)設施。
(三)附設餐飲設施。
(四)標示導覽設施。
(五)解說設施。
(六)安全防護設施。
(七)公廁設施。
(八)停車場。
(九)涼亭(棚)設施。
(十)眺望設施、水池、公共藝術或其他景觀設施。
工廠兼營前項觀光服務設施之總面積,不得超過廠地面積百分之四十;各項設施所占樓地板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廠區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第一項第三款附設餐飲設施使用面積,合計不得超過前項觀光服務設施面積百分之四十或其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
五、廠地座落於適用產業創新條例管理之工業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三十九條與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六、申請人依本要點申請工廠兼營觀光服務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使用,應檢具下列書件一式七份,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二)土地使用計畫書。
(三)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工廠登記證明文件(新申設工廠者,免附)。
(五)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文件。
(六)土地登記(簿)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及地籍圖謄本(著色標明申請範圍)。但本款文件得以電子處理取得者,免附。
(七)土地使用計畫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八)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千分之一)應標註附近觀光景點、鐵公路交通設施、餐廳、飯店或住宿設施。
(九)土地容許使用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應註明同意作為容許用途之使用。但申請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者,免附。
(十)規劃前、後建築物平面配置圖。但新申設工廠者,免附規劃前建築物平面配置圖。
七、前點第二款土地使用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現況分析。
(三)計畫內容:包括觀光服務設施項目與內容、土地使用(廠區)配置、車行與人行動線交通規劃及停車規劃(並以圖表示)。
(四)營運管理:包括安全衛生、消防、緊急避難與防、救災應變措施及未來環境維護計畫。
(五)財務計畫。
(六)計畫期程。
(七)預期效益。
八、申請案經初步審查書件不齊全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六個月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九、經濟部工業局為審查工廠兼營觀光服務申請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使用案件,得邀請中央或地方之地政、觀光、交通、建管、水利或其他相關單位進行審查(審查事項如附件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單位辦理會勘,並邀請申請人出席說明。
十、經前點審查同意之申請案,應於核准函通知申請人於三年內完工使用,並依核定計畫內容使用。但因故無法如期完工運作者,得報請經濟部工業局同意展期,最長以一年為限。
申請人於完工使用前,應檢附其核准計畫書圖、當年度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契約影本及承諾營運期間每年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承諾書各一式七份,報請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完工查核同意後,始可開始營運。
經審查同意之申請案,如涉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時,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十六條規定,向工廠所在地縣(市)政府申請工廠變更登記。
十一、經核准之工廠兼營觀光服務作其他工業設施容許使用計畫,擬變更第七點第三款或第四款使用內容者,應先報請經濟部工業局同意。
十二、經核准之容許使用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濟部工業局得廢止其核准,並通知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
(一)未依第十點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
(二)容許使用計畫內容變更,未依前點規定申請變更,且經限期三個月改善而屆期仍未改善。
(三)工廠登記經廢止、撤銷或註銷。
容許使用計畫經廢止者,其原已核准工廠兼營觀光服務設施,應恢復為容許使用前之原工廠用途使用。
十三、依本要點提出之申請案,如涉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法令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
發布日期:2012-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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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1.11.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1369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歸屬於B1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等類似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G3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之診所‥等類似場所」。
二、復按行政院衛生署前揭函稱,略以:「經查『傳統整復推拿業』,係屬運用手技針對人體肌肉骨骼施以物理性之刺激,其目的在紓解筋骨、消除疲勞,屬於民俗調理範疇,而有別於醫療行為,因此,業者營業項目不得涉及醫療行為,亦不得宣稱其具有任何醫療效能。‥基於以上理由,本(該)署認為傳統整復推拿業之營業場所,其建築物分類應該比照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辦理‥。」,是本案所詢依行政院衛生署訂頒「民俗調理之管理規定事項」、「傳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等規定從事傳統整復推拿服務之場所,若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者,該場所應歸屬於G3使用類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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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102.5.20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5726號函
一、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15點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9款明定,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為特定建築物。另查本部98年9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9248號函示略以:「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興建農產品集貨場,旨在供協助多數農民辦理蔬果集貨運銷使用。其與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9款規定貨物輸配所之建築物用途使用性質類似,是供農產品集貨場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應屬特定建築物。」已有明示。
二、本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4月23日農企字第1020208682號函說明略以:「依現行容許辦法規定,於農業用地申請之集貨運銷處理室(集貨及包裝場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係個別農民或產銷班班員為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而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建築物,以作為農產品集貨或運銷使用,其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場所。」是依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於農業用地上申請容許使用之集貨及包裝場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非為特定建築物。至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集貨及包裝場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者,因係供多數農民辦理蔬果集貨運銷使用,且其使用性質與倉庫用途類似,是其總樓地板面積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內政部營建署101.7.10營署建管字第1010041629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爰經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自應負責辦理指定地區內相關建築管理事務。故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規定所稱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含括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
二、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10條規定:「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時,其違章部分依違章建築處理相關規定,得另行處理。」至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涉及申請人所建之違章建築如何處理乙節,本部前以89年11月15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11048號函(如 附件)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就違章建築在不妨礙防火避難設施及危害公共安全原則下,訂定變更使用處理原則據以辦理在案。至於其執行事宜,係屬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權責,請逕洽該管主管建築機關釐清。
內政部營建署94.11.02營署建管字第0940056176號書函
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次查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本案增設停車位有關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事宜,因涉個案事實認定及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定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宜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內政部101.10.17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0070號函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復按92年6月5日建築法(下稱本法)修正公布之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及「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查本部100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5、6及8款定有明文。是建築物涉有前揭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停車空間變更情事,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又92年6月5日本法(第73條規定)修正前建築物「‥在原核准之停車空間範圍內,劃設增加之停車位數,如不涉及其他使用間之變更,應無須辦理變更使用。又增加之停車位如係作為法定停車空間、獎勵增設停車空間、自行增設停車空間,尺寸大小應合於停車空間相關法令規定,且該等停車空間數總計因而達50輛者,另應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3款後段規定,車道及汽車進出口至道路間之通路寬度,應為雙車道寬度‥」,分別為本部98年6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100952號函、88年10月18日台88內營字第8809121號函及86年7月31日台(86)內營字第8673356號函(如附件)明釋在案。
三、至於本案所詢「‥領得使用執照後之集村興建農舍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停車空間調整變更,若不涉及停車數量及停車位尺寸增減,僅將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之停車位,在原核准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停車空間範圍內,調整變更平行停車為垂直停車方向‥應否‥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節,請究明個案變更具體事實,並依貴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或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本於權責認定核處。
內政部營建署101.11.27營署建管字第1010069797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稱「避難方向」,原則上指通往避難層屋外之方向,本署95年3月21日營署建管字第0952904794號函載會議結論業釋示有案,另依同編第1條第39款「直通樓梯:建築物地面以上或以下任一樓層可直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之樓梯(包括坡道)。」緊急昇降機係供消防人員執行救災工作使用,如避難層以外樓層自居室任一點至直通樓梯口,或避難層自居室任一點或直通樓梯口通往屋外,不需通過緊急昇降機之機間,則該樓層設置於機間出入口之防火門無涉前揭第76條第5款所稱之避難方向,該防火門之開啟方向尚無限制。 |
內政部101.12.14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2049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是建築物如涉有使用類組之變更,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法上開條文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二、復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1及第2項附表2規定,「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工業物品,且具公害之場所」歸屬於C-1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特殊工作場、工場、工廠(具公害)‥等類似場所」;「供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一般物品之場所」歸屬於C-2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一般工場、工作場、工廠等類似場所」;「供製造、分裝、販賣、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歸屬於I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化工原料行、礦油行、瓦斯行、石油煉製廠‥液化石油氣容器儲存室‥儲存石油廠庫‥等類似場所」。又「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規定之檢討項目及‥檢討標準‥」,同辦法第6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至本案所詢原核定C-1類組之工廠建築物,擬申請從事化學品製造(熱熔膠接著劑製造)乙節,既經貴府認定屬儲存、製造公共危險物品場所並審查其危險物品管制量合於消防法及其有關規定,自屬同一使用單元變更為多種類組使用之情事。爰此,該變更使用行為要非符合貴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自應按本法及本辦法上開條文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內政部101.12.22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12391號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9條及第271條規定:「下列地區之工廠類建築物,除依獎勵投資條例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興建之工廠,或各該工業訂有設廠標準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基本設施及設備應依本章規定辦理:一、依都市計畫劃定為工業區內之工廠。二、非都市土地丁種建築用地內之工廠。」、「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不得小於150平方公尺。其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面積超過150平方公尺部分,得予適當隔間。......」另查藥物製造工廠或場所之廠房設施、設備、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等應遵行事項,及其申請許可程序,藥事法第57條規定:「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藥物製造工廠,應依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立,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免辦理工廠登記,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為研發而製造者,不在此限。藥物製造,其廠房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存、運銷、客戶申訴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規定,並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檢查合格,取得藥物製造許可後,始得製造。但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無需符合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不在此限。......」已定有明文。是以,依藥事法、藥物製造工廠設廠標準設置藥物製造工廠,如依該設廠標準規定作業場所應區分隔離者,得不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類建築物設計施工編第271條規定,作業廠房單層樓地板面積「150平方公尺以下之範圍內,不得有固定隔間區劃隔離」之規定限制。
內政部營建署102.1.2營署建管字第1010082023號函 查本部100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已將原C-1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超過15匹馬力或電熱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具公害)」;原C-2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未超過15匹馬力且電熱未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俾符合同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所示C-1及C-2使用類組定義內容。 |
內政部102.5.2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5008號函
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另關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設置符合「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6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之從屬用途(使用組別)者,該使用單元得以主用途之使用類組檢討,無涉原核定使用類組變更之情事,自無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惟前揭從屬用途之設置如有同辦法第8條各款所示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情事者,要非符合貴府所定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仍應依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內政部102.4.29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4787號函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復按本部100年9月1日修正發布、同年10月1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已將原C-1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超過15匹馬力或電熱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具公害)」;原C-2類組例舉之「工廠(使用動力未超過15匹馬力且電熱未超過60千瓦之作業廠房)」使用項目修正為「工廠」,俾符合同條第1項附表1(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所示C-1及C-2使用類組定義內容。
二、至本案所詢本辦法100年10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後,原核發使用執照未登載使用類組之工廠建築物,其申請確認及加註使用類組時,請究明該從事儲存、包裝、製造、檢驗、研發、組裝及修理之物品及場所有無公害屬性,並依現行本辦法上開條文據以認定歸組。
內政部102.5.20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5726號函
一、本部99年3月3日台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令修正發布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其中第15點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300平方公尺以上之倉庫,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9款明定,倉庫、批發市場、貨物輸配所等,供其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為特定建築物。另查本部98年9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809248號函示略以:「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興建農產品集貨場,旨在供協助多數農民辦理蔬果集貨運銷使用。其與前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9款規定貨物輸配所之建築物用途使用性質類似,是供農產品集貨場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150平方公尺者,應屬特定建築物。」已有明示。
二、本案經轉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4月23日農企字第1020208682號函說明略以:「依現行容許辦法規定,於農業用地申請之集貨運銷處理室(集貨及包裝場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係個別農民或產銷班班員為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而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建築物,以作為農產品集貨或運銷使用,其並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場所。」是依現行「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於農業用地上申請容許使用之集貨及包裝場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非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亦非為特定建築物。至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為農民團體興建農產品集貨場、冷藏庫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作為集貨及包裝場所、冷藏(凍)庫及儲存場所者,因係供多數農民辦理蔬果集貨運銷使用,且其使用性質與倉庫用途類似,是其總樓地板面積面積超過300平方公尺者,應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範圍。
內政部102.5.28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198578號函
一、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變更使用應依其行為時之法規辦理,是其檢討法令如有變更時,應依申請變更使用時之法令規定辦理。復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及「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5、6及8款另有明定。
二、再者,「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其規定檢討之項目及其檢討標準,本辦法第3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惟如涉有本辦法前揭條文規定檢討項目以外之變更‥且為同辦法第8條各款所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該變更項目應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檢討。」為本部101年2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10801312號函(如附件)釋在案。故本案所詢建築物將原核定2輛法定機械停車位變更為1輛法定平面車位,已涉有本辦法第8條第8款所稱「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情事,該變更之停車位應檢討合於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規定(含括旨揭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之1等條文之規定);另本案併同將1輛自設平面停車位變更為法定平面停車位乙節,因未涉有原核定停車位位置、尺寸之調整或變更,非屬同條第5款所稱「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情節,自無本法、辦法及上開函釋之適用(即無庸檢討合於旨揭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有關條文之規定)。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3-09-26 |
內政部102.9.26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10070號函 一、按建築技術規則(下稱本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1規定:「建築物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時,其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之檢討項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未規定者依本規則各編規定。」前揭條文所稱建築物變更用途之構造及設備檢討項目及標準,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另有明文。 二、復按本辦法第3條附表3(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第4條附表4(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項目標準表)規定,建築物申請變更為F-1使用類組,其「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應檢討合於「(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第2欄規定」,及本規則同條說明欄第3點規定「依本(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5條、第96條規定設置戶外直通樓梯者,樓梯寬度,得減為90公分以上。其他戶外樓梯淨寬度,應為75公分以上。」是以,本案所詢旨揭變更(F-1)使用類組之申請案件,其依本辦法第3條附表3規定檢討「樓梯及平臺淨寬、梯級尺寸」項目時,得依本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說明欄第3點所定樓梯寬度檢討設置戶外直通樓梯;至另詢該戶外直通樓梯之「級高、級深尺寸」,則應合於該條文第2欄所示規定(即級高尺寸18公分以下、級深尺寸26公分以上)。 |
建築管理組 發布日期:2013-10-11 |
內政部102.10.11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321765號函 一、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8條第2款、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2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物或法定空地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建築物獎勵增設營業使用停車空間之變更」及「建築物之‥機械停車設備‥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第5、6及8款定有明文。 二、是以,本案所詢建築物於原核定室內平面停車位增設機械停車設備(雜項工作物)之情節,如涉有使用執照原核定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行為,應依本法及辦法上開條文所示,同時辦理雜項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 |
內政部營建署102.11.28營署建管字第1020075132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略以:「建築物於同一使用單元內,申請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者,應同時符合各使用類組‥規定之檢討項目及‥檢討標準。‥」復依100年9月1日本辦法第2條第2項附表2(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修正說明:「‥住宅或農舍申請供作民宿使用時,其客房部分如無法獨立區劃分隔者,則屬同一使用單元內變更為多種使用類組之型態,要非符合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所訂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應依本辦法第6條規定檢討辦理。」本案所詢農舍申請供作民宿使用之處理方式,請究明個案事實,依上開規定秉權認定核處。
二、又同案另詢旨揭建築物申請變更為H-1類組之民宿使用,是否需檢討設置無障礙設施1節,查本辦法第4條附表4所定H-1類組「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定項目之檢討標準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所定H-1類組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為「1.樓地板面積未達5百平方公尺之下列場所:護理之家、屬於老人福利機構之長期照護機構。2.老人福利機構之場所:養護機構、安養機構、文康機構、服務機構。」是以,本案所稱6間以上客房數之民宿非屬上開既有公共建築物之適用範圍。
內政部102.12.26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13503號函
一、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4條附表4(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項目檢討標準表)所定建築物申請變更(B-4)使用類組時,其「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規定項目之檢討標準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70條或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提具替代改善計畫」。復按建築技術規則10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申請及取得建造執照之非公共建築物,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申請變更為公共建築物;或原核定公共建築物申請變更為他種公共建築物之用途使用者,依本辦法第3條附表3及第4條附表4應檢討「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項目時,其無障礙設施之設置項目依「既有公共建築物無障礙設施替代改善計畫作業程序及認定原則」(下稱本原則)第9點辦理,為本部102年4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1020803846號函(諒達)明釋有案。至本案所詢建築物申請變更為B-4類組之旅館(既有公共建築物)用途使用時,其無障礙客房設置數量之檢討方式,應按該旅館總客房數,依本原則第9點附表說明欄第1點所示「客房數50以上1百間以下者,應至少設置1間無障礙客房,超過1百間以上者,超過部分每增加1百間及其餘數,應再增加1間無障礙客房」之規定標準檢討辦理。
二、同案另詢本辦法第8條第7款所稱「建築物於原核定建築面積及各層樓地板範圍內設置或變更之昇降設備」,因機廂頂部之安全距離考量,致其構造須突出屋頂平臺時,如未增加原建築物高度,得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為之,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