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 本標準依護理人員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護理機構,分類如下: 一、居家護理機構。 二、護理之家。 三、產後護理機構。 | |
第 3 條 | 產後護理機構之服務對象,以下列各款產後需護理之產婦及嬰幼兒為限: 一、產後未滿二個月之產婦。 二、出生未滿二個月之嬰幼兒。 前項各款服務對象,經醫師診斷有特殊需要者,得不受二個月之限制。 | |
第 4 條 | 居家護理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二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 |
第 5 條 | 護理之家機構,對所收案之服務對象,應由醫師予以診察;並應依病人病 情需要,至少每個月由醫師再予診察一次。 | |
第 6 條 | 居家護理機構及護理之家機構,對於轉診及醫師每次診察之病歷摘要,應 連同護理紀錄依規定妥善保存。 | |
第 7 條 | 護理機構之負責資深護理人員,應督導其機構所屬護理人員及其他人員, 善盡業務上必要之注意。 | |
第 8 條 | 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置標準如附表「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表」。 | |
第 9 條 | 居家護理機構之設置,其設立計畫書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對象之條件。 二、服務區域。 三、病人轉介流程。 四、服務品質管制制度。 五、經費需求及來源。 前項第二款服務區域,跨直轄市或縣(市)行政區域提供服務者,應事先 經各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 |
第 10 條 | (刪除) | |
第 10-1 條 |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護理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標準修 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完成補正。 | |
第 11 條 |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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